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相 對 人 和興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前: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征男(公司更名前:黃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簽具之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含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