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冠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宮允 相 對 人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書、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12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第三人智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6月11日南院崑101司執全簡字第819號未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