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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請人
祺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英
相對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證人差旅費7,960元,共計16,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3即 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3= 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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