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祺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英 相 對 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證人差旅費7,960元,共計16,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3即 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3 = 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