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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林俊傑
相對人
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一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78號(含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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