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陳明源、陳清隆、陳吳金鶯、陳德全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明源 人 相 對 人 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隆 人 兼法定代理 陳吳金鶯 人 兼法定代理 陳德全 (歿)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源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源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公司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倘公司已解散或廢止登記,應向清算人住居所為送達,如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事,則應依上開規定送達於其全體董事。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並點交租賃物及返還押租金等事宜,遂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陳明源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司字第5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民事裁判原本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通知函,應對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為送達,始生效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陳明源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明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等函覆查無相對人陳明源國外地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 1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陳明源(兼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相對人歐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源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明源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㈡相對人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陳清隆、陳吳金鶯為法定清算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相對人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00號 12樓之 1」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陳清隆、陳吳金鶯部分,聲請人非對相對人陳清隆、陳吳金鶯(兼相對人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鑫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清隆、陳吳金鶯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陳德全部分,其業於民國98年8月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德全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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