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陳世昌 相 對 人 寶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九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5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3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含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4號)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