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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請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相對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卷、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083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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