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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禱
相對人
展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69,5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執行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歷審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含101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執行卷)、101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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