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豊彥、陳慶順、寶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寶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士元 相 對 人 林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101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胡士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8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 77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53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卷及 98年度司執字第91503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經他案調卷拍定,其餘亦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