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黃小菁
- 相對人
-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終局之執行,自與前揭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執行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