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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黃小菁
相對人
元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給付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終局之執行,自與前揭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執行不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609號執行卷審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事件,有本院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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