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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相對人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炎堂

      王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6條之 1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楊炎堂、王榮宗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無誤,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1,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1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109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假扣押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 97年度存字第 1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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