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瀛政 相 對 人 燦通營造有限公司即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 23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並經聲請人聲請調卷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70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逕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