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奧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瀛政
- 相對人
- 燦通營造有限公司即鴻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 23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並經聲請人聲請調卷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102年度存字第846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70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可逕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