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慶福
- 相對人
- 沈金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召開102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聲請人公司部分資產分割讓與設立三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公司並同時辦理分割減資新臺幣174,341,000 元,聲請人為通知股東換取新股,除以雙掛號通知股東外,並將換取新股之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惟因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公司之通知換取新股,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法得知相對人沈金環之住所,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另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被退件之信封,該函文業於 103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均未提出,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