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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宕梁
相對人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馬國柱會計師

      陳惠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441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754,427元,應徵收│
│之裁判費為28,324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
│聲請退還 2/3之裁判費即為18,883元,故本件相對│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9,441元(計算式:28324元-│
│18883元=94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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