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相 對 人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4月19日南院勤102司執全祥字第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含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9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惟已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 1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