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7號
- 原告
- 郭○○
- 被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不睦,致原告精神上難以承受而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雖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及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業已於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而同意兩願離婚,是本件兩造既未經法院判決離婚,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與該法所規定夫妻一方係因法院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基上,原告提起本件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之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