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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雅惠林雯娟洪碧雀

  • 被告
    王勝雄詳如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勝雄 相 對 人 詳如附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勝雄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80期、利率3.88% 、月付新臺幣(下同)17,278元」之協商方案,在客觀上已構成「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本條例可供作為後盾,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如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前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是在債務人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對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根本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處理債務,故於協商之際,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完全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協商條件,迫使債務人答應其所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反之,本條例施行後之債務協商,金融機構因忌憚債務人尚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故於協商時,立場不至於太過強硬,債務人幾約可爭取有利且能力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準此,兩者之協商背景既有如此之差異,則債務人於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自應有別於前置協商而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易言之,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未預留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擬定出債務人當時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其日後因無力履行而毀諾,則衡諸債務人為求盡速脫免高額利息及高月付金催收壓力,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件、銀行於本條例施行前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清算途程等情,應認債務人之毀諾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進入更生清算之機會,始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⒉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1,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後,抗告人僅餘12,071元之償債能力, 根本無法負擔月付17,278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抗告人尚有父母親需扶養,是抗告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於95年間依照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際即已成立,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 ㈡原審雖認定抗告人及其配偶於97、98年間之每月家庭收入約54,458元,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足以負擔台新銀行給予之再次協商月繳5,888元方案,難認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之情狀,惟: ⒈抗告人之配偶並無為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由本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是否構成「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之收入,僅能針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本人之收入,方為洽當,抗告人之配偶收入僅能在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支出上用於作為分擔比例之參考。 ⒉本件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7、98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5,753元作為計算基礎,扣除⑴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829元、⑵當時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8,846元(9,829*2*45%,配偶負擔55%)、⑶扶養父母親4,000元後,僅餘3,078元之償債能力,根本無法負擔台新銀行給予之再次協商 月繳5,888元方案,更遑論抗告人之第3名未成年子女於99年6月出生,每月尚須支出扶養幼兒之奶粉、尿布、褓母 及醫療等費用,是應認抗告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規 定之情狀始為恰當。 ㈢又抗告人除有95年間共計138萬餘元之協商債務外,尚有不 動產遭拍賣之不足款351,441元未納入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評 估中,若抗告人未能一併處理此筆債務,終將面臨債權人追討扣薪之惡果。另抗告人目前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中,而以抗告人目前月薪約22,000元,扣除強制扣薪3分之1約7,500元後,連充抵債務之利息(以債務總額1,723,332元之平均10%利息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14,000元以 上)都不夠,更遑論償還本金,且利息尚在持續增加中,是抗告人根本無還清債務之日,如此惡性循環之狀態,亦已構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 ㈣抗告人現已無協商之路可走,縱債權人願意再次接受協商,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1,723,332元不計利息分期清償計算( 最多180期),每月月付金即高達9,574元(1,723,332180),惟抗告人目前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244 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後,僅餘1,756元之償債能力,需要長達981個月即82年方能償還所有債務本金,是抗告人確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5月20日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16,208元,雙方約定抗告人 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17,278元分期償還,抗告人自95年6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3期後,迄97年6月10日毀諾;嗣抗告人向台新銀行聲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同意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150期、利率0%、月付5,888元」,雙方並於97年8月11日 簽約,惟抗告人仍未還款而再度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切結書、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資料為證,復有台新銀行103年9月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抗告人之收入情形,確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詳如下述: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3年6月下半年起由下包建鑫工程行轉任至上包程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航公司)任職,另每月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總計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103年7月、8月、9月之薪資數額分別為23,259元、23,123元、24,249元(本院卷第39-46頁、第50頁 ),是本院認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544元。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3名 年幼子女王嗣詠、王勇荏、王勇承,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惟: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此10,869元核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自無足憑採。 ⑵另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王嗣詠、王勇荏 、王勇承,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部分:本院衡諸現今不斷持續上漲之物價、家長重視子女教育之程度、抗告人履約還款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及受扶養人王嗣詠(6歲)、王勇荏(5歲)、王勇承(4歲)隨年紀增 長,飲食及衣物等生活花費勢必增加等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再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分攤後,應以16,304元為合理適當(10,86932=16,304),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約為27,173元(抗告人個人生活費10,869元+未成年子女王嗣詠、王勇荏、王勇承之扶養費16,304元=27,173元)。 ⒊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544元,扣除抗告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73元後,已無餘額,確已不敷支付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提出「分150期、利率0%、 每月應還款5,88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足認抗告人已無 法與各債權人協商達成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益徵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實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㈢至銀行公會雖有提供債務人一致性協商管道,然法律並未強制協商毀諾或不成立後之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是以,本件抗告人於97年9月間就「150期、利率0%、月付5,888元」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毀諾後,雖又於98年5月26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180期、利率0%、月 付2,000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抗告人評估自身償 債能力後,認以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較為有利,而未繼續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3,544元,負債明顯大於財產之情況下,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又為抗告人難以負擔,是本院認抗告人既對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能強求抗告人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而應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 ㈣此外,抗告人現雖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為70年7 月26日生,現年屆33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因抗告人有多達6名之債權人,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之各筆債務除本 金外,復多有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縱用以清償,當已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更遑論清償本金,是以,依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藉由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依本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因如不許抗告人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將使抗告人長期受其所負擔債務之拘束,難謂合乎本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是本院認抗告人之經濟生活已陷於困境而有重建更生之需要。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原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同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若僅因抗告人仍願誠懇工作獲有薪資收入,即認其不能享有藉由本條例聲請更生,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㈤從而,依抗告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王嗣詠、王勇荏、 王勇承之費用,而無法再負擔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抗告人對各債權人所負債務金額又已高達1,723,332元以上,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亦有抗告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及信用狀況,其主張業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尚屬可採。 ㈥末查,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之前雖與曾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 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3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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