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智隆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智隆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自96年初因失業多時致無法繼續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場,且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中,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不足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聲請人確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有關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形,經上開銀行回覆聲請人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並約定自95年8月起,分 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13,7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債務人於96年5月繳款後即毀諾未 再依約還款,期間履約繳款約10期,此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有關聲請人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1年5月8日起到職,目前仍在職中,其102年1月至103年2月共計領得薪資為392,029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8,002元,此有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102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聲請人薪資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自陳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而母親每月領 有3,500元之老年年金,另與前配偶育有一女,女兒每月開 銷含保險費、健保費、安親班費用及生活費共需12,9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受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母親李陳瓊霞之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查聲請人母親係32年12月15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名下僅有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7,140元,又查其自101年1月起每月領有3,528元之老年年金,此有李陳瓊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5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堪信聲請人母親應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上開扶養費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聲請人胞兄胞妹分攤後,應以2,447元【(10,869-3,528)÷3≒2,447】認定為宜。另查聲請人長女李○欣係96年12 月3日生,為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 已與配偶離婚,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聲請人之前妻確實拒絕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欣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由聲請人支出5,435 元(10,869÷2≒5,435)為宜,逾此範圍不不予計入。基上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後【28,002-18,751=9,251】,已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 13,707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10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