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鳳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秀鳳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秀鳳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向最大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惟於還款期間遭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且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致聲 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於103年間毀諾。然聲請人 仍有還款誠意,向鈞院提出前置協解之聲請,調解當日無任何債權人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與該行達成分88期、利率3.88%、每期還款5,987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自103年1月31日毀諾一節,此有花旗銀行103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自承其於毀諾當時,因收入遭另一債權人即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三分之一,且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無力清償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即豐瀛有限公司(下稱豐瀛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依該公司提出之聲請人102年5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5月之每月薪資均係18,345元,而該公司依本院扣薪命令自102年12月起,每月代扣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即6,500元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情,有豐瀛公司103年7月4日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2年5月至103年5月薪資單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於毀諾即103年1月當時,每月薪資為18,345元,遭扣款三分之一後,實領薪資係11,845元,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0,869元,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11,8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其餘額確實已不足以負擔每月5,987元之協 商條件,更遑論聲請人2名子女劉○雯係84年10月16日生、 吳○華係95年7月19日生,均屬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權利及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花旗銀行未到場調解,僅以103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目前收入僅約2萬元,債務超過200萬元,縱使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方案,債務人仍無法負擔等語,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 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9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 四、又聲請人目前仍係任職於豐瀛公司,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6,000元,長子吳○華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900 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豐瀛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單、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8日府 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基此,依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11,845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6,869元後已呈負數,確實已無力清償,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