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芳廷即劉玉環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芳廷即劉玉環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芳廷即劉玉環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曾提共分177期、利率2%,每月還款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該方案僅包含中信銀行之債權,非全體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均認同之方案,故未能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103年4月間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債務人分177期、利率2%、月付4,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當時表示剛換工作不願提供現職證明,並表示已委任律師聲請更生,請求本行開立協商不成立函,故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有中信銀行10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雖陳稱本件前置協商案件不成立,係肇因於中信銀行提出之方案僅係中信銀行一家之債權,並未協助其整合所有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債務問題云云,然前置協商程序具有於裁判外債務清理之目的,經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方面使當事人間更迅速、經濟地進行債務清理,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他方面則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係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均參與協商為必要以整合債務人所有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欠款。況惟依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所示,177期每期還款4,000元之總還款金額約係708,000元,與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之債權總額600,346元相當,且依 聯徵中心資料並無任何債權轉讓之紀錄,是聲請人所認,容有違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於全家福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1,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 其結果為聲請人於該公司已任職10個月,每月工資依實作實領,一日為1,000元,每加班一小時為150元,平均每月工資約係26,000元,此有全家福工程行103年9月15日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 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蘇○宏之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繳費收據、次子蘇△宏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學生證為憑,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子蘇○宏係84年10月14日生、次子蘇△宏係86年8月23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以10,869元【10,869×2÷2=10,869】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21,738元後,其餘額4,262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 每月還款4,000元之清償條件,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 4,262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 上所載之總債務達600,346元,如不計利息,將近12年之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600,346÷4,262÷12≒11.73),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