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曉萍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曉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0%、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聯徵中心資料所載,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即達190,884元,若比照前開72期、年利率 0%之方案計算,債務人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額外負擔2,651元,加計銀行之5,000元後,每月須清償7,651元, 然還款至第72期時須一次清償剩餘欠款1,791,553元,聲請 人無能力清償,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18,000元扣除前開每月還款金額7,651元後所剩餘額10,349元已不足聲請人及依法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於收受債務人協商資料後,即著手通報期他債權金融機構提供債權,提供債務人以對內債權金額1,675,589元,分 180期,年利率0%,月付9.03元,或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 0%,月付5,000元之兩方案,惟債務人稱因有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無法接受本行提供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 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於103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受僱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得收入為5091元,嗣於103年3月27日至5月31日擔任牛馥堂之外場兼職人員,於上開期間分別領 有薪資1,340元、11,210元、11,084元,今牛馥堂負責人變 更,店名亦變更為牛小妹,6月時重新裝潢,於7月8日重新 開幕,屆時聲請人將由兼職人員升為正職人員,薪資變更為每月22,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牛小妹,經其表示聲請人於103年7月7日任職該公司之正職人員,起薪22,000元(含底 薪21,000元及全勤加給1,000元),有關牛馥堂企業社已於 103年6月變更負責人,無聲請人受僱於牛馥堂企業社之薪資資料一情,有牛小妹企業社103年7月31日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10,843元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衡酌聲請人陳報之數額並未逾越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無領有任何政府補助 津貼,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各3,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長子賴○棠係94年4月22日生,次子賴○棣 係99年10月1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7,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869元【10,869×2÷2=10,8 69】,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且合理必要。基此,縱依聲請人自承目前之最高薪資2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843元後,其餘數為4,157元,均不 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9,309元或二階段前72期年利率0%、月付5,000元之清償條件,更 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 商範圍,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