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楊士ꆼ(原名楊偉彰、楊佳賢、楊佳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士ꆼ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每月 繳款新臺幣(下同)9,023元之還款方案,但該方案並不包 含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實無力負擔。雖日盛銀行另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零利率、月付7,000元,惟資產公司債權 仍未納入,無法一次清理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013,99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該行提供之清償方案非債務人所能負擔,且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日盛新銀行10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及檢送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又債務人提出之上開信用報告所載有擔任東郁機械有限公司股東之記錄,惟該公司已於87年9 月17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併予說明。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ꆼ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和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中,及於華南銀行有小額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存摺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核,可信其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等事實。 ꆼ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ꆼ債務人主張與雙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房屋為父親所有,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200元(水、電、瓦斯等費 用2,000元、電話費1,2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子女及雙親三人共計9,000元)乙節,則提出電費 、水費、統一發票及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等相關支出單據為憑。本院審酌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雙親及配偶均有工作,且每月收入均高於債務人之薪資,自無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水、電、瓦斯等雜費用之理,經核計債務人此部分合理分擔費用為500元,另債務人提出電話費收據,部分為父親申辦, 個人使用部分僅1,000元,僅就其個人使用部分予以認列, 其餘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情狀,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8,000元。 ꆼ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0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茲經本院調查債務人雙親名下財產資料及勞保記錄,債務人父親尚為就業人口,102年度薪 資所得為48萬3千元,債務人母親則已退休,除領有一次性 保給付,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價值300餘萬元,二人顯有相 當收入及資力,均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仰賴債務人扶養之情狀,債務人縱為履行孝道而酌給扶養費,仍難認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債務人表示給付雙親之金額實為分擔房貸支出,惟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自無分擔義務,且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亦坦承房貸係由父親負責繳納等情,自不予認列。另債務人之子甫出生數月,顯無工作能力,需仰賴雙親照護及扶養。債務人及配偶二人各有工作及收入,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列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 是總計債務人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金額為11,000元。 ꆼ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ꆼ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加計獎金及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實領20,784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剩餘9,784元,應能負擔日盛銀行提供每月清償9,023元或二階段還款方案之第一階段還款7,000元之條件,惟債務 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數家資產公司債務,合計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之總債權額為1,474,059元,此部分債權均未納入協 商,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日盛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至多僅餘2,500元,縱全體資產公司均願比照日盛銀行 提供之優惠條件予債務人清償,以上開可動用餘額亦難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未接受日盛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係尚有其餘債務未納入協商有關。 ꆼ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款約9,500元,如考量子女甫出生,花費 及負擔較高,酌留部分預備金,每月可還款金額約7,000元 ,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高達約400萬元,暫 不計利息,需分572期(約48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 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