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黃聖涵

  • 被告
    王嘉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嘉煌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嘉煌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賀耀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6,400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為每期還款約19,000元,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所剩金額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況聲請人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勉力償還3、4期後 ,終因無力負擔而致毀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嗣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台新銀行願意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0% ,倘要求其他債權人比照,估計每月還款金額達15,874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星輝機車行擔任修車學徒一職,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為19,50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 費後,確已所剩無幾,故自始未履行上開協商款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100年度、101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袋影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 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按協議書4份等件為證;另查聲請人 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 利率0%、每月10日以19,8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期間共還款4期,後因不明原因未再繳款,於96年5月8日通報毀諾,債務人雖曾於102年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並未簽約亦未繳款,故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未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2月10日台新債協103法字第120017 號函暨該狀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賀耀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明核對大致相符,此外觀諸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自承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入26,400元計算,扣除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確已不足支付經協商成立之每月應付金額19,854 元,且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自陳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星輝機車行擔任修車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5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薪資袋影本為憑,此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星輝機車行有關聲請人薪資之結果相符,有該機車行書立之聲請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上開任職期間 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9,500元,且因別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為14,900元,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㈤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長女及長子之扶養費各3,417元 ,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王○雯係94年10月2日生、長子王○程係100年6月18日生, 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數額,應屬合理可信。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17,703元後,其餘額1,797元 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9,85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倘最大債權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仍願意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予聲請人,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比照後之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6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0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98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00元,則每月之還款金額應為14,8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前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確已無力負擔,此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況且,即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法律並未強制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㈥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4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杰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