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仁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仁廷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仁廷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立前置協商協議,該協議約定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新台幣(下 同)16,000元,聲請人協商當時經營飲料店貝伊美企業社,每月淨收入約為30,000元,勉可清償協商款項,詎因原物料價格及水電瓦斯費用齊漲,又飲料店競爭激烈,聲請人收入每況愈下,以目前營業收入扣除人事、銷貨成本及店租後,每月淨利縮減為16,000元,以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尚須負擔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生活苦不堪言因而毀諾。然聲請人毀諾後仍有心解決債務,遂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原以為銀行會考量聲請人生活收支狀況後給予合理之清償方案,惟事與願違。是聲請人毀諾確係因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約定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所屬資料清單、103年1月至7月飲料店收支表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自陳經營飲料店 貝伊美企業社等語,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 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 文規定。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迄今,經營「貝伊美企 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該商號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0,64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9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聲 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超過200,000元。準此,聲請人核 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係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有關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曾於101年6月29日申請前置協商成功,還款方案期數為180期、利率3%、每月10日繳款16,000元,並 於103年7月10日報送毀諾,故聲請人共繳款22期,又債務人於毀諾後並未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一情,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101年間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五、聲請人主張其所經營之伊貝拉企業社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淨收入約為16,000元,並提出前開103年1月至7月飲料 店收支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二聯式)10紙、開一食品對帳單8紙、請款單8紙、嚮茶SHINY TEA連鎖加盟體系加盟合約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月至同年7月飲料店收支表影本及各項成本支出收據,及各項成 本支出單據,計算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之營業收入 扣除各項成本後淨利共計111,564元,則每月收入應係15,938元。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 六、另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王蘇月珠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並 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103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親屬系統表、及王蘇月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王蘇月珠18年2月22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況王蘇月珠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母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3 名兄弟姊妹均分攤後,應以2,717元【10,869÷4≒2,717】 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9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3,586元後,僅餘2,352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 16,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另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197,414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大眾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致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