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全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全興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全興曾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人提出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5,913元(聲請人誤 植為5,316元)之清償方案,惟上開還款方案尚不包括資產 公司之債務,縱令資產公司願意比照前置調解方案一併處理,經計算後每月之清償金額即高達18,698元,以聲請人現於鑫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崴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薪資24, 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父母扶養費後,其餘額已 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遂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清償總金額為7,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則表示可 提供之方案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5,913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恐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南消債調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函詢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除良京公司未表 示同意比照與否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同意,萬榮行銷公司表示比照後每月還款金額為1,861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 是首期繳款6,328元、金陽信資產公司要求每月繳款1,870元、新光行銷公司則為752元、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則係11,084 元、富邦資產公司雖未陳報月繳金額,然依其陳報之債權額2635,074元經本院依職權分180期、利率0%計算後,月付金 額約為1,462元,此有上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66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29,269元。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鑫崴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2,000元、環境津貼2,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3年7 月、8月之薪資條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鑫崴公司有 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3年7月21日到職,今仍在職,自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領有之薪資分別係6,842 元、19,273元、19,273元、19,273元、19,273元,此有鑫崴公司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父親因多年前長骨刺開刀後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母親則長期為家庭主婦,以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維持生活開銷,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受 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父親林耀生係49年3月20日生、母親林郭月鳳係48年9月18日生,均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另查其母親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達1,631,080元,非為無資力之人,且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聲請人僅表示母親長期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有賴子女支付,然查聲請人母親於102年2月18日始自功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於101年 及102年皆有自功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20,000元、22,800元,並於退保後於102年3月1日以台南市電子機 械加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求職能力自然有限,且自98年5月18日於裕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且其僅分別於101及102年有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利息所得7,080元,名下財產為0,堪認其父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 非鉅,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2,717元(10,869÷4≒2,717),是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必要。基此,縱依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2,869元後,其餘數為11,131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調解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約29,269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 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 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