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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有財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有財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有財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月繳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方案範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祥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頂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係25,304元,收入扣除支出外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所剩餘額已無法負擔前開還款金額,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權人曾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9,000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7月係任職於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霖公司),自103年9月起則係任職於祥頂公司,每月薪資約25,304元等語,並有提出祥頂公司在職證明書暨2014年9月份薪資表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穎霖公司及祥頂公司有關聲請人任職當時之薪資情形,經穎霖公司表示本件聲請人係自103年3月1日到職,至同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計領得薪資153,535元;另祥頂公司亦有提出聲請人2014年9月份、10月份薪資表,薪資分別係23,491元、23,521元(已將強制扣薪8,049元加計回薪資),此有穎霖公司103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明細、祥頂公司提出之201409月份薪資表、201410月份薪資表在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8,650元(8月無薪資所得故無計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6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黃昭美現年63歲,將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母親目前並無任何工作,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求職能力有限,故由聲請人與胞兄及胞姊共同分擔,由聲請人每月支付2,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母親李黃昭美係40年9月17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於95年9月17日自大台南廚師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且其102年給付總額飲11,376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52,000元,堪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李黃昭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亦非鉅,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乙情,應認可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8,65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2,869元後,仍有餘數15,781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2,877,123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仍須至少15年【2,877,123÷15,781÷12≒15.19】始得清償完畢,倘再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15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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