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俞君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俞君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365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2筆外賣債務金額總計高達360,589元,若請求資產公司予以比照前置協商方案辦理,則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為13,368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15,604元,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最低生活所需,故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遂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權人曾提供債務人180期、年利率0%、月繳金 額為11,365元之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花旗銀行10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 狀暨該狀檢附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寶源企業社,每月薪資約係15,604元等語,並有提出寶源企業社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寶源企業社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本院依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計算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共計202,878元,每月平均薪資則係15,606元,此 有寶源企業社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60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1,408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1,408元除包含日常雜支及伙食費等,尚有以南市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有聲請人提出之南市區漁會函及前開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漁會費865元一情,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聲請人主張之11, 40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15,606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1,408元後,仍有餘數4,198元,惟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11,365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外,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上開保單縱然予以解約,亦難認其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