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葉振霖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振霖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具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雖提供本金債權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847元,惟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僅3,000元,實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14,00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南 消債調字第169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華南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花費,僅以本金債權,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條件實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擔任臨時貨運司機,日領現金,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報雇主姓名及連絡方式,並提出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31日自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投保於大台 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迄今,於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自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00元,復查無 其他所得,是除債務人自述外,尚查無其所得相關資料。惟本院訊問時,據債務人表示:伊因為債務問題所以有些公司不敢雇用,伊為高職畢業,所學為汽車修理,曾在私人保養廠工作過,薪資每月約2萬多元。及伊領有大貨車駕照,曾 從事貨運公司司機,目前是貨車隨車司機,如果雇主忙的話也可以載運貨物,希望給予一、二個月時間找正職工作,或可提高還款金額等語。顯見債務人具有車輛修復及駕駛大貨車之專業能力及工作之事實,其因債務問題,未依法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以其具有多年工作經驗及領有大貨車駕照資格,上述薪資所得實非相當,尚難採信,爰參考人力銀行揭露此行業之薪資所得,認債務人實際收入應介於3萬5千元至4 萬元間始屬合理。另其財產方面,債務人僅陳報個人多年未使用之郵局帳戶,惟經本院查知債務最近五年內曾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人開立帳戶,及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契約生效日為81年6月2日),其三名子女名下均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均已繳納保費多年,故債務人實際存款餘額、保單價值若干及債務人是否得享有保險利益等情,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父母、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1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000元、勞保費2,600元)乙節,固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並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及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經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責任,及雙親亦能協助負擔部分支出,故每月支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5,000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 該三名子女年僅13歲、12歲、8歲,顯無謀生能力,及經本 院調查其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業已分擔扶養責任,加計雙親之資助,債務人每月僅支出扶養費5,000元,已屬節約,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 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4,100元(計算式:9,100+5,000=14,10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本件以現有資料,固無從查證債務人實際所得收入,然以債務人之工作經驗、專長及參考此行業受雇者薪資水準,債務人每月合理受領薪資應介於3萬元至4萬元之間,以此收入扣除其個人其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提供每月清償6,847元之條件。惟該銀行提供清償期長達15年 ,以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中小學階段,距離成年需10餘年,而債務人配偶每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所能 分擔扶養責任有限,10餘年間債務人需同時承受清償債務及扶養子女之雙重責任,負擔實屬沈重,如再考量國內物價逐年調漲,及三名子女遂年齡增長、社交活動增加、教育費用及生活開銷方面逐年調漲之趨勢,及雙親亦因年邁恐有醫療照護支出,實難期待債務人能如期清償債務。佐以,債務人尚因本件債務拖累保證人翁忠義名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對該名保證人負有清償之責,於保證人未出席調解之情況下,縱接受華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之合理所得概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8千至1萬元,但其積欠債務總額方面,據華南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650,89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加計翁忠義之債權385,000元,合計為3,035,897元,依此計算約25年始能攤還完畢,長期需在龐大債務壓力及扶養義務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如再斟酌債務人於償還債務期間,因國內物價水準波動、三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增長,及債務人雙親恐因年歲增長而有醫療及照護支出等因素,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惟因尚有他債權人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茲依本院之綜合債務人之財產、合理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