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葉士銘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士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263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2,740,046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26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雷梯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22,03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尚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單仍屬有效(卷32頁),至保單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母親共同賃屋居住,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7,010元(房租8,000元、電費水費1,033元、電話費689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保險費208元、有線電 視費用48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 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因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為居住之基本需求有租屋之需要,支出金額略高尚屬合理。惟其主張單獨負擔租金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母年僅59歲,未達退休年齡,且債務人並未提出母親無謀生能力之相關事證,及據債務人表示先前收入低時,租金均由母親負擔等情觀之,債務人之母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既有同住之事實,亦應分擔半數租金及家庭共同開銷,始屬合理。另保險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等支出,非屬絕對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故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1,805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薪資22,03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770元及上述 每月必要支出11,805元,剩餘9,455元,雖足以負擔國泰銀 行提供每月清償5,263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 務人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嗣經本院函詢上開資產公司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⑴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24,801元,未提供還 款條件。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01,056元,並 提供以債權219,452元分180期、月付1,219元之方案之還款 條件。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覆。是以上開調查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償還國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5,263元之還款方 案後,雖有餘額約4,200元,然部分債權人迄今態度不明, 縱債務人接受其餘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日後仍有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而影響還款能力。是債務人未予接受國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非無還款誠意,確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致無法一併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剩餘9,000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以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 額至少逾300萬元,縱不計利息,亦需長達30年始能攤還, 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更是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