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坤德即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坤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5,910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642,574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5,91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係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將全體金融機構總債權2,547,287元,折讓為1,063,678元,再提供無息、分180期攤還之方案,實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 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雜工,日薪為1,000元 ,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名下除二部僅餘殘值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及依債務人提供之勞保記錄顯示,其於102年9月2日自億晟環境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現已無投保紀錄。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102年度任職於億晟環境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12,840元,此外,依現有管道尚查無債務人另有其他所得收入,暫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受領22,000元之薪資為其固定收入之認定。至債務人財產方面,除陳報汽車2輛 ,另經本院查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卷40頁),惟該保單是否具有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賃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500元(房租5,5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雖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 ,然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其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 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林曾菊蘭(43年11月13日生),每月支出4,000元乙節。本院認聲請人母親現年60歲,居住嘉義梅 山山區,覓職不易,名下無所得紀錄,僅有土地一筆約值 376,000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但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 統表所載,負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869元列計,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3,500元,逾此 部分,則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 19,000元(即個人支出15,500元、扶養費3,5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平均薪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剩餘3,000元,已不足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5,91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該方案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約918,354元之債務,債務人未予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 ,與該方案無法一併清理債務有關,而非無還款誠意。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之平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剩餘3,000元,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以其積欠無擔保債 務總額目前已近350萬元,終其一生均無清償完畢之可能, 終日需在龐大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