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玟靜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玟靜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玟靜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怡興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0,600元,每月有遭扣薪6,800元,尚須支付房租及管理費每月5,520元,每月所剩餘額無幾已無法維持生活,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權人曾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月付6,200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債務人不予接受債權人所開之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大眾銀行10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通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自101年起任職於怡興公司,工作地點為臺南 市○○路○段000巷00號,每月薪資為20,600元等語,並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怡興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1年5月1 日到職,工作地點為勞工保險局、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並於104年1月1日於宜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到職,工作地點皆為上開勞保局及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怡興公司任職時每月基本薪資為20,600元,於宜興公司之薪資則調漲為22,000元,又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為22,000元,此有怡興公司104年3月11日怡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宜興公司104 年4月2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在 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聲請人因具有身障身分,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7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7,620元除包含日常雜支及伙食費等,尚有支出醫療費用每月1,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醫療預支費用1,500元一情,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聲請人主張之12,3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000元,且父親目前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10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父親吳北煌係27年11月1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查其最近2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吳北煌自92年11月起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元,並自101年1月起調漲為3,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000元,並未逾 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老年年金並與其他3名負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2,456元【計算式:(10,869-3,500)÷3≒2,456】,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可採信。基 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7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369元後,仍有餘數13,331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然倘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額3,504,683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仍須至少21年【3,504,683÷13,331÷12≒21.90】始得清償完畢,倘再 加計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其清償期間亦遠多於14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最終清償期為6年之更生方案, 顯為不利而不確定,應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有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