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張振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振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450元;或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0%、月 付5,000元,惟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4,000元,且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根本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加上債務人生活支出及扶養年邁雙親,實無力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77,52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450元,或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0%、月付 5,000元,但該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 ,且債務人收入不高,實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得適用消債條例,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三榮水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不含獎金),負債總額2,977,520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其任職之三榮水產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至少20,000元之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母親張林淑珍、弟弟張振通、弟媳黃淑貞及姪子張穎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809元(房貸3,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144元、電 話費1,309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786元、商業保險費2,000元、第四台170元、雜支800元、扶養費 3,000元)乙節,則提出房屋貸款轉帳單及相關支出費用收 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其中第四台費用170元、商業保險費2,000元,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為居住需要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核與支付房屋租金相當,亦可採認。其餘 項目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情狀,總計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3,639元,略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母親張林淑珍(45年9月17日生)未領有政府補 助金,於鄉下開設雜貨店,每月盈餘僅約2,000元,故每月 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供參,並 未提出負擔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已難憑採。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母親現年58歲,於自家經營雜貨店,於100、101年度均僅有營利所得30,545元,名下不動產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173萬元,顯有工作能力,名下亦有相當之資產,佐 以債務人陳稱母親曾私下為其購買保險及負擔保費等情以觀,債務人之母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撫養必要,債務人縱支付撫養費予母親,亦非必要支出,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3,639元,剩餘6,361元,已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每月清償7,450元之方案,又上開餘額雖能負擔台新 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之第一階段月付5,000元之條件,然債 務人對於資產公司尚積欠1,227,177元之債務,此部分債權 未一併納入協商,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第一階段之還款後,餘額僅1,361元,顯無法清償資產公司之債務。 況債務人縱能如期履行台新銀行提供之第一階段還款方案,剩餘債務仍需俟台新銀行斟酌債務人經濟狀況,提出第二階段清償方案,實難期債務人能迅速清理債務以重建經濟生活,債務人因此未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6,361元,每月約可還款金額6,000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77,520元,暫不計利 息,需分497期(約41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 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 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