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彭寶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寶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359元,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積欠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59,042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59元之條件,但該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收入不高,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 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0%,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586元,負債總額3,159,042元,名下僅有小額存款 、幾無殘值之機車及無解約金之新光人壽保險單一張,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影本、機車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19,586元之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母親、弟弟、弟媳及三個侄子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010元( 房屋使用費5,000元、電費水費瓦斯927元、電話費414元、 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收視費用169元、雜支500元)乙節,雖提出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及相關支出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除房屋使用費5,000元外,其餘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 程度,應可採認。至房屋使用費部分,經本院訊問債務人於負債情形下,母親為何收取房屋使用費?債務人稱因母親現無收入,且弟弟亦有給付,及母親並未索取其他扶養費用云云。然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母親之財產收入狀況,名下除有自有住宅,於101年度利息收入高達17,865元(以現行低利率 水準,存款本金應達100萬元以上),況據債務人陳報,母 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退休金3,960元、每半年領取父親農民 退休金13,603元(換算平均每月領取12,159元)及於過年時領有17,329元(換算平均每月領取1,444元),亦即債務人 母親平均每月領有17,563元現金,顯有相當資力及財產,應無向子女索討金錢之必要。縱因債務人及弟弟全家均居住家中,而增加負擔,但債務人為單身,弟弟全家共計五人,均支付5,000元,顯不相當,況且,債務人母親知悉債務人積 欠數百萬元債務,卻要求債務人支付房屋使用費,實有違常情,是以,債務人雖提出交付房屋使用費之證明,本院亦難採信為真。縱債務人確有支付房屋使用費,亦非必要支出,亦予剔除。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9,586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9,010元,剩餘10,576元,雖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每月清償1,359元之方案,然債務人尚積欠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部分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資產公司債權若干、是否願提供還款條件?其中⑴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402,058元,未提供方案。⑵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199,163元,未提供方案。⑶匯誠第一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 790,563元,未提供方案。故縱使各資產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原還款條件(即分180期、0%) ,每月尚需額外負擔約18,843元之還款金額,而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約10,576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後,餘額僅9,217元,已無法負擔。遑論匯誠第一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債務人縱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上開還款方案,日後恐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催討,影響其還款能力,本件債務人未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應非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該方案無法一併清理債務。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並酌留部分預備金,以債務人表示每月可清償金額8,500元,而依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額至少3,159,042元 ,暫不計利息,需分372期(約31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 人已近80歲,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