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黃建騰即黃建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建騰即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款新台幣(下同)14,598元,然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僅剩餘1,331元,聲請人並不想將債務置之不理,乃向上開銀 行聲請毀諾後一致性協商,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還 款條件,並幫聲請人評估包含資產公司債權,每月繳款金額約12,000元至13,000元,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為此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有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美術設計專業,成立私人工作室,為營業額每月20萬元以下之業者,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47,835元,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 成立,然因履行困難而毀諾等情,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供核,核與安泰銀行陳報原協商之相關資料相符(卷110-120頁) ,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協商時安泰銀行要求之還款金額過高,伊還款13期後,因收入不穩定及遭人倒會,而無力負擔乙節,僅提出簽立之協議書及繳款記錄,並未提出收入減少或履行困難之相關事證供核。嗣經本院訊問上情有無相關事證可佐,債務人僅以很久以前的事,沒有資料可提供等語推託,未有積極舉證行為。再經本院詢問,如因上情而履行困難,是否有告知債權人及情商延期還款?債務人均表示沒有告知及及提出聲請等情以觀,債務人顯對於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態度輕率,並無積極履行及還款之誠意。 ㈡又本院檢視安泰銀行提供債務人於協商時提出之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載明工作地點為豪逸廣告設計設計工作室,單身,每月收入為35,000元,主要支出為個人生活及房租,經安泰銀行核算後,提供分120期、每月還款14,598元 之條件,已預留20,000元供債務人個人生活花用,並無還款金額過高,致債務人履行困難之情狀,及上情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之規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依安泰銀行陳報狀(卷110頁)所載,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期數達 14期,於96年9月10日始通報毀諾等情以觀,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尚依約履行達1年之久,事後片面以收入不穩定, 為其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尚難採信。 ㈢另查,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與95年間協商時之情況相同,惟協商時切結月收入35,000元,本件聲請時主張每月收入 18,000元,相距甚大,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答稱:當時有開設公司,收入可以查核的,現在是自己工作室,收入不用經過查核等語。本院質疑收入若確實減少,以其工作經驗及能力,謀職應非難事,何以不為?債務人答稱:以我的條件到民間找到月入二萬四千元到二萬五千元的工作沒有困難,但我擔心薪資會被扣薪,相較於我現在的收入不會比較好等語。及因債務人提出之還款計畫,還款成數僅8﹪,經本院 訊問後,債務人答稱:我會努力增加我的案件,再增加每月還款二、三千元之還款金額等情以觀。以債務人多年工作經驗及專長,求職及賺取三萬元以上薪資,應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執意從事個人工作室,賺取每月18,000元收入,實與常情相違。及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相關文件,債務人陳報往來業者僅大可設計企業社一名,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債務人對於實際收入有未據實報告之情狀。 ㈣另查,債務人於積欠債務之情狀下,母親於98年間去世時曾遺留價值140萬元之不動產,債務人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98年度繼字第14號),由弟弟單獨繼承該不動產,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舉,是否未獲任何對價,已有疑問?若債務人係未有對價,而自願拋棄繼承,由弟弟單獨繼承母親遺留之不動產,其現與弟弟及父親同住弟弟名下房屋,竟又每月分擔弟弟名下房屋貸款4,500元,亦與常情相違?況其對此 既未提出支出之相關事證,難認對於個人之支出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 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業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且協商內容,並無履行困難之情狀,惟債務人竟於繳納14期後,無正當理由,任意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及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對於個人實際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是否已盡據實報告義務,亦屬有疑,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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