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何宗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8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 同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權利範圍全部),拍賣之金額於扣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餘額應予保全,暫不得分配。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遭扣薪後,每月日不敷出,收支無法平衡,又上開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家人之自用住宅,目前由鈞院查封鑑價中,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前段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名下財產〔含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本院執行處103年度司 執字第183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該不動產為 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業已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核,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83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在案。 四、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認有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併向本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然查: ㈠債務人為債務清理乙事,前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惟協商之債權人並未包含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乙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9號裁定無誤。是中租迪和公司所為之聲請,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該公司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台南分行)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必要。 ㈡茲據本院調閱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固已核發執行命令愛按,惟據第三人懋莉公司陳報債務人何宗興已於102年3月15日離職,而第一商銀台南分行陳報債務人何宗興現無任何債權於該行,此有懋莉公司103年3月7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第一商銀台南分行103年3月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可資為憑, 是聲請人於懋莉公司及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已無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可得執行,自無保全之實益。及據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陳報債務人開立之存簿帳號及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54元,執行法院遂未核發執行命令,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3 年3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可參, 債務人上開存款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未予強制執行,同無保全之必要。 ㈢又債務人雖已自懋莉公司離職,然於台泥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債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惟債務人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予停止執行或減少扣薪,此部分薪資債權之執行,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再予執行,若債務人認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對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及執行法院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係因債權人循正當途徑,為權利之合法行使,此執行程序雖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亦發生積極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果,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不利,雖部分債權人未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及受償,此為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自無由法院主動介入及保全該薪資債權,以維持所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 ㈣至債務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固為自有住宅,然其上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3,000,000元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參。本院為瞭解抵押權人彰化商銀是否欲行使擔保權利及有無與債務人另行協議之可能,經電話詢問後,據該銀行答稱:業已知悉他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伊準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將會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及該行並無意願與債務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等語(參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對於系爭不動產享有擔保債權之彰化商銀業已積極進行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明白表示為權利之行使,是依消債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自不受更生聲請之影響,而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㈤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除債權人中租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其他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衡酌系爭不動產尚於鑑價程序,未能確定拍賣價金為何,而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000元,倘係爭不動產順利拍定,且 拍賣價金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增值稅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等,尚有餘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不及知悉上 情,未能即時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無法由此餘額分配受償,僅由單一或少數普通債權人受償,或由債務人自行領取,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顯有未能公平受償之情狀,爰依職權裁定該執行事件拍賣之金額於逾優先受償者之餘額,應予保全,暫不得分配,以維護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尚無予以保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院顧及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金,於扣除依法優先受償金額後,若有餘額,為維持無擔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則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