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何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何宗興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宗興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68期、年利率5%、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5,689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向鈞院聲請查封聲請人名下唯一之房屋,並表示聲請人須清償全部債務始能撤銷強制執行,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母親、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房貸利息,每月已入不敷出,更何況為保有自用住宅還要處理中租公司之債務,致聲請人無力繼續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個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2年間前置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03年1月10日起,分168期,利率5%,每月10日以5,689元,繳至指定帳戶,再由本行按各債權銀行之各項金融債務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惟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即毀諾等情,此有彰化銀行10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苦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已於102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又聲請人自承原任職於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契約到期未轉任正職,現轉任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每月底薪約28,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兩間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廠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於102年6月10日到職,於103年5月9日離職,其於上開期間共領有薪資總計418,321元;另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亦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3年5月7日任職,該公司派遣其至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廠擔任品管人員一職,本薪29,000元,其餘按出勤天數比例計算,聲請人自103年5月至同年7月共計領得薪資105,960元,本院依職權計算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收入共計係277,070元,故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9,581元,此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山廠103年6月27日(103)鼓事字第8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萬通國際人力開發公司103年8月26日萬際字第103-00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3年5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者,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3,800元(不含扶養費),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採信。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聲請人每月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並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5月27日補正狀、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長女何○瑜係92年7月6日生,次女何○嬨係94年12月15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查聲請人母親楊芷香係40年10月13日生,雖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酌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所得收入,無財產,且年歲已大求職不易,故認其母親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楊芷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對母親之扶養費數額3,500元亦非鉅,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500元乙情,應堪信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9,581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5,238元後,雖尚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5,689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且聲請人之財產亦遭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生毀諾之虞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經債權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0月2日以2,880,800元拍定,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額,並定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分配,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渣打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權額分別係215,000元、268,000元,且該金額並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實際債權金額應更高,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變價拍賣後,尚有法拍不足額共1,325,471元(中租公司:445,673元、黃蕙應:700,009元、彰化銀行:179,789元)未清償,復有上開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均未清償,參以聲請人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資為證,足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總債務金額,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彰化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