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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怡靖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陸拾日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怡靖對第三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加油站間所得領取之每月薪資債權(含獎金)五分之一,僅實施扣押程序,暫不得收取。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及康健人壽保單各一張外,名下並無財產,嗣因積欠債務,薪資債權遭部分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債務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如繼續任由債權人強制執行,恐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吳怡靖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執行處函二件(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9號)供核,可信為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共計11家公司,金融機構7家、資產公司4家。又債務人名下除二張保單外,薪資收入為其主要財產收入來源。債務人因積欠債務,薪資債權現遭大眾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雖兩家公司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然考量二家債權公司之債權額僅佔全體總債權額17﹪,僅由兩家公司受償,對於多數債權人而言自非公平等一切情狀,認予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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