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71年5月間,以經營 鋼鐵冶煉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等鋼鐵加工為業務,主要生產產品為熱軋鍍鋅鋼板。聲請人因周轉需求,曾向銀行借貸,惟早期經營狀況尚稱穩定,均能如期支付利息,後因同業削價競爭激烈,導致聲請人之營業利潤降低,財務狀況吃緊,只得不斷向外借貸以支應營運所需,最後無力如期支付借款本息,債權人紛紛聞風前來追討,並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能繼續經營以償還負債,仍積極尋找能與同業合作繼續生產之機會及新資金挹注之可能性,惟聲請人之部分廠房,竟遭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係占用國有地,而面臨限期拆除之命運,實是壓垮聲請人的最後一根稻草,聲請人用盡努力後仍無以為繼,董事會始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聲請人迄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498,491,811元,雖有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惟債務已超過總 資產甚多,然因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求使所有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段二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24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村○○路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鋁帶連續熱浸鍍鋅設備、空壓機、乾燥機、鍋爐、天車、吊車、廢水處理設備、酸洗處理設備、消防設備、辦公設備、濾袋式集塵設備、分光儀、自動焊接機、汽車2部等資產,惟其中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00元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另鋁帶連續熱浸鍍鋅設備、空壓機、乾燥機、鍋爐、天車、吊車(下稱系爭動產)亦設定動產抵押權122,000,000元予第一商銀,而系爭房地及 系爭動產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公開拍賣後, 已於104年1月21日以119,068,000元價格拍定,且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所製作尚未分配之分配表記載,上開拍定金額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第一商銀之上開抵押債務,不足額高達257,131,30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尚分別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50,2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96,422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30,068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85,241元、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8,636,69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85,032元、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1,006,750元、劉和川2,080,000元等債務,惟聲請人所餘財產僅 有廢水處理設備、酸洗處理設備、消防設備、辦公設備、濾袋式集塵設備、分光儀、自動焊接機、汽車2部,雖依聲請 人之估價,除酸洗處理設備待估外,其餘帳上殘值總計908,597元,惟此部分均屬使用多年之機器、設備,尚需經變價 程序,始得轉換成現金,以清償負債,又破產程序一但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且依財政部發布「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律師擔任破產 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而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128條及第84條之規定,亦準用破產管 理人之規定,況破產程序非一次通知即可終結,本件尚有前述之資產需經變價程序,曠日費時,則破產管理人費用、破產監查人費用、郵資、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鑑價費用等等,均屬於財團費用,而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財產觀之,難認可支付前述之財團費用。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