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算)。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下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原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963,488元,及 自附表二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再給付1,024,100元,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11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二項聲 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就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再給付9,96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 訴人百味香公司應再給付1,024,100元,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4至13所載各金額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兩造之商業往來已有數年,原審之另一被告張議文(下稱原審被告張議文)於100年8月間持兩造往來帳目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尚欠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14,548,320元,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同意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分期攤還,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以其名義及原審被告張議文名義分別開立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及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支票80紙,及原審被告張議文所有之白河鎮農會信用部支票2紙 ,合計82紙支票。然第一紙支票於100年8月20日到期時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扣除已依法請求,並經鈞院另案102年度 營簡字第143號判決給付之支票19紙,其餘61紙支票則為本 件所請求(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對原審被告張議文所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2紙支票,業經原審判准,而原審 被告張議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分別敘明如下: 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合法持有如附表一所載支票7 紙,票款合計638,644元,於發票日一年內向上訴人百味 香公司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請求給付638,644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合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9紙,票款合計9,963,488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雖未於發票日一年內行使票據權利,然因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乃係經過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債權債務結算之後才開立該39紙支票,應認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 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行使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給付有對價關係之票款9,96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3紙,票款合計1,210,300元,因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已遭拒絕往來而無一兌現,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之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嗣後已於103年10月9日向付款人銀行提示附表三編號4至13所示之支票10紙,爰請 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給付此13紙票款共1,210,300元,以 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4至13所載各金額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部分之訴,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再給付9,963,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再給付1,024,100元,及自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4至13所載各金額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及答辯理由略以: ⒈按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支票,均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審被告張議文在職時,以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名義所簽發,經會算後為償還債務而交付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非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不法取得,原審駁回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此部分之訴,恐有違誤。 ⒉關於原審認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就附表三編號1至 11之支票並未依法提示部分,因編號1至3之支票,已逾提示之一年期間,故未再提示;至編號4至13之支票,上訴 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業已遵期向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受託銀行提示,然遭以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存款不足及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已依法提示無疑。 ⒊關於原審認簽發附表二系爭39紙支票者為原審被告張議文,非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並未舉證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受有利益部分: ⑴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生意之合作對象均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而非原審被告張議文個人,兩造合作之「峰泉臺灣真水」、「磐石」兩個品牌亦係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取得商標權,當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以擴廠為由,未分配獲利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因遲未取得應得之利益,方要求結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⑵原審被告張議文於簽發上開支票時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總經理,應有代表權,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亦承認原審被告張議文為其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所請求之支票係兩造一起出錢做生意而開立等二情事,且未否認積欠系爭票款而受有利益,僅以兩造債權債務未經結算及另有貨款債權抵銷為抗辯。是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代表即原審被告張議文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會算往來之債權債務後,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業已清償貨款,而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尚積欠14,548,320元。 ⑶按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阿美(下稱法定代理人莊阿美)及原審被告張議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時,102年10月31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法定代理人莊阿美:「(問:有無投資百味香?)答:以前有投資,我是掛名,實際經營是張議文。」,於102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原審被告張議文:「(問:關於 百味香要擴張酒廠部分,你有無跟告訴人借款?)答:我不否認百味香有跟告訴人調過錢。(問:你是否承認尚欠告訴人一千四百多萬元的債務?)答:我不知詳細的數字,我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在外收票據後,由百味香整理帳目,再開百味香的票及我的票給告訴人」等語,益證兩造會算後,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確有積欠上開債務。洵此,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確受有利益無疑,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 給付此部分款項,實屬正當。 ⒋關於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主張以貨款抵銷系爭票款部分,已經鈞院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抵銷部分無理由;且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及出貨傳票所載貨款日期,與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審理時所提出之銷貨單為同一段時間,且部分帳目重複,鈞院既認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結算結果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尚積欠上開票款合計14,548,320元,且原審被告張議文於當時結算後開立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保證上開票款之付款,依此二情事,足證兩造確係結算後確認上開債務存在無疑。 二、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100年4月至8月曾向上訴人百 味香公司購買礦泉水等貨物,尚積欠貨款合計1,747,359元 未付,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詎原審以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片面之詞,認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未舉證上開貨款債務之存在,容有認事用法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原審被告張議文仍任職於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時,係利用公司客戶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合作經營礦泉水事業,然上開二人並未拆帳,此情事亦經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榖華於原審承認,系爭所有票據均存於原審被告張議文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間,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並不知情,亦未從中取得利益。 ㈢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法定代理人莊阿美,而非原審被告張議文。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在原審被告張議文離開後幾已宣告破產,公司財產亦被拍賣。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無法理解峰泉企業社原本規模很小,客戶亦不多,為何在與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合作礦泉水事業之後,現今其廠房占地一甲多,並取得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原來之客戶,而成為臺灣最大之礦泉水通路商。 ㈣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主張之支票,其中附表二39紙及附表三編號2至13等12紙均已罹時效,上訴人蕭淑瑜 即峰泉企業社主張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之102年12月之辯論要旨 狀第4頁倒數第7行所述:「…所積欠之債務,均為被告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原告(即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債務,且其所簽發之票據,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足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所持有之支票係原審被告張議文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原審被告張議文業務侵占應返還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債務,兩造間並無直接原因之法律關係。且雖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為票載之發票人,然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穀華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亦表示兩造間並未經過會算,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既主張兩造有經過會算,為何鈞院另案102年度 簡上字第175號卷內均無記載兩造合作之相關帳目?而上訴 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現已獲有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原來所有之客戶,足見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並未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主張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獲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對於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雖於原審之辯論要旨狀作上開陳述,然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尚積欠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貨款8,577,321元,亦無提出清償之證明,為此,於上訴人蕭 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上訴有理由範圍內,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主張以上開貨款抵銷。 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起訴為部分有理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就有理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之訴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為: 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確持有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9紙及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13紙。其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及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39紙,經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至於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13等10紙支票,業 經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103年10月9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至於編號1至3等3 紙支票,則未提示付款。 ⒉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於93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莊女儉、董事張議文、莊忠文,95年1月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莊阿美,董事未變更,95年2月3日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莊女儉,95年2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莊阿美 ,董事張議文之持有股份於100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育誠持有,並變更登記張育誠為董事,嗣於100年10月24日 又變更登記董事為張銘顯,莊女儉與張議文原為夫妻關係,與莊阿美為姊妹關係,公司實際均由張議文經營,擔任總經理職務,上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議文有權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之票款,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 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9紙之票款,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3紙之票款,有無理由?⒋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主張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尚有積欠其8,577,321元貨款債務,其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票款 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之票款,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主張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合計共638,6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⒊因此,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638,644 元,及自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9紙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 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 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給付票款等語,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詐 欺案件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8日之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經審酌上開詢問筆錄之內容,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阿美固於偵查中稱原審被告張議文係實際經營人,以及原審被告張議文於偵查中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有跟告訴人(按即劉穀華,下同)調過錢等語,然原審被告張議文於上開偵查筆錄中亦稱:(問:你是否承認尚欠告訴人一千四百多萬元的債務?)我不知道詳細的數字,我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在外收票據,但後來有跳票,當時我不知道被跳多少錢,因為我被公司辭退,所以我開了一千萬的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原審被告張議文上開供詞,並無法認定原審被告張議文係以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合作,亦無法認定原審被告張議文係以個人身分或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身分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會算債務,況自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被告張議文100年8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之文字為:「茲因張議文與劉穀華合作…,因存在有帳款問題未結清,同意在帳款未結清之前由劉穀華先生續經營,同意人張議文」等語觀之(見原審卷卷一第101頁), 並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提出由原審被告張議文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及訴外人劉穀華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之101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相核(見原審卷卷 一第98、99頁),應可認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合作之人乃原審被告張議文個人,尚非以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名義為之,否則原審被告張議文為何會以個人名義出具上開同意書,並簽發1,000萬元之個人本票予訴外人劉穀華 ;又查,即使原審被告張議文乃係持「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對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貨款債權」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會算,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而言,乃係純粹減少自己之債權來扣抵原審被告張議文個人之債務,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59號詐欺案件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8日之詢問筆 錄,主張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要難採憑。 ⒊此外,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受有利益,參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認定。因此,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百 味香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3紙之票款部分,其中編號1 至3之支票部分為無理由,編號4至13之支票部分為有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 ⒉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三所示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3紙,屆期均未獲付款,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票款等語,固據其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3之支票3紙為證,惟上訴人蕭淑 瑜即峰泉企業社亦自認該3紙支票未為提示付款(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給付此部分票款,是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票款及其利息等語,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主張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13之票款及自提示日103年10月9 日起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13之10紙支票所 示之金額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主張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尚有積欠其8,577,321元貨款債務,其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票款債務 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兩造於前案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㈡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百味香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尚有積欠上訴人1,747,359元貨款債務,其 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債務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是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徒空言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張議文交待內容不符云云,就其所主張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云云,即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負有系爭貨款債務,則抵銷之要件即有欠缺,自不能為抵銷之抗辯,是其主張得以系爭貨款債務與上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無理由。」(見前開判決書第5至7頁)。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於上開訴訟中主張以1,747,359元貨款債權抵 銷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是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就上開金額自不得復於本案中再為主張。 ⒉又查,上訴人百味香公司在本件訴訟中,先於原審102年 11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積欠8,577,321元貨款(見原審卷卷二第5頁),嗣於本院103年7月11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改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積欠1,747,359元貨款(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後 復於103年10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再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積欠8,577,321元貨款(見本院卷第43頁), 則依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歷次主張,究竟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積欠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貨款金額多少,竟有差額高達6、7百萬元,且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若確實對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有其所稱之貨款債權得以行使,豈有遲未向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請求,而延宕至遭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請求給付票款時再來主張抵銷之理?再參酌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所提出之帳簿資料確有記載「峰泉」,並列明銷貨資料(見原審卷卷一第91至96頁),如非原審被告張議文提出與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會算,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如何能有上開帳簿資料?而觀之該帳簿資料確有載明「欠」峰泉之金額,另再參酌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於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7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亦 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與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談內容之錄音譯文資料(見本院102年 度營簡字第143號卷第114至120頁),上訴人百味香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對談過程中亦不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金錢,且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若仍有高額之貨款債權得對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行使,實無長期不對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請求之理,是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主張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尚有積欠其8,577,321 元之貨款債務,其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票款債務抵銷等語,要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13之票款,及編號4至13所載各金額均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4至11之票款 及利息之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 百味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2 項判命上訴人百味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13之票款,合計186,200元部分,因 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3年 10月9日起算,爰併予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 訴人百味香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百味香公司聲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上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百味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著振 附表一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嘉南分行 支票帳號:00000000-0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 1 │101年12月20日 │89,836元 │102年4月8日 │NC0000000 │ ├──┼───────┼─────┼──────┼─────┤ │ 2 │102年1月20日 │89,836元 │102年4月8日 │NC0000000 │ ├──┼───────┼─────┼──────┼─────┤ │ 3 │102年2月20日 │89,836元 │102年4月8日 │NC0000000 │ ├──┼───────┼─────┼──────┼─────┤ │ 4 │102年3月20日 │89,836元 │102年4月8日 │NC0000000 │ ├──┼───────┼─────┼──────┼─────┤ │ 5 │102年3月20日 │93,100元 │102年4月8日 │GD0000000 │ ├──┼───────┼─────┼──────┼─────┤ │ 6 │102年4月20日 │93,100元 │102年4月22日│GD0000000 │ ├──┼───────┼─────┼──────┼─────┤ │ 7 │102年5月20日 │93,100元 │102年5月20日│GD0000000 │ ├──┴───────┴─────┴──────┴─────┤ │合計:638,644元 │ └─────────────────────────────┘ 附表二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嘉南分行 支票帳號:00000000-0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 1 │100年8月20日 │93,100元 │100年8月22日│GD0000000 │ ├──┼───────┼─────┼──────┼─────┤ │ 2 │100年9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3 │100年10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4 │100年11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5 │100年12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6 │101年1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7 │101年2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8 │101年3月20日 │93,100元 │101年9月13日│GD0000000 │ ├──┼───────┼─────┼──────┼─────┤ │ 9 │100年8月20日 │89,836元 │100年8月22日│NC0000000 │ ├──┼───────┼─────┼──────┼─────┤ │ 10 │100年9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1 │100年10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2 │100年11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3 │100年12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4 │101年1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5 │101年2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 16 │103年3月20日 │89,836元 │101年9月13日│NC0000000 │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新營分行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17 │100年8月24日 │400,000元 │100年8月24日│NG0000000 │ ├──┼───────┼─────┼──────┼─────┤ │ 18 │100年8月28日 │400,000元 │100年8月30日│NG0000000 │ ├──┼───────┼─────┼──────┼─────┤ │ 19 │100年9月8日 │400,000元 │100年9月8日 │NG0000000 │ ├──┼───────┼─────┼──────┼─────┤ │ 20 │100年9月19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1 │100年9月2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2 │100年10月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3 │100年10月12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4 │100年10月19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5 │100年10月21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6 │100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7 │100年10月2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8 │100年10月31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29 │100年11月2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0 │100年11月8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1 │100年11月12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2 │100年11月15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3 │100年11月19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4 │100年11月24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5 │100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6 │10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7 │100年12月16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8 │100年12月25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 39 │100年12月31日 │300,000元 │101年9月14日│NG0000000 │ ├──┴───────┴─────┴──────┴─────┤ │合計:9,963,488元 │ │備註: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 │ 就附表二編號1-39之支票,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 │ 送達翌日起算。 │ └─────────────────────────────┘ 附表三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嘉南分行 支票帳號:00000000-0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 1 │102年7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2 │102年8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3 │102年9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4 │102年10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5 │102年11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6 │102年12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7 │103年1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8 │103年2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9 │103年3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10 │103年4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11 │103年5月20日 │93,100元 │103年5月21日│GD0000000 │ ├──┼───────┼─────┼──────┼─────┤ │ 12 │103年6月20日 │93,100元 │103年7月21日│GD0000000 │ ├──┼───────┼─────┼──────┼─────┤ │ 13 │103年7月20日 │93,100元 │103年7月21日│GD0000000 │ ├──┴───────┴─────┴──────┴─────┤ │合計:1,210,300元 │ │備註:上訴人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 │ 減縮附表三編號4至13之支票,利息起算日自103年10月9日 │ │ 起算。 │ └─────────────────────────────┘ 附表四 ┌─────────────────────────────┐ │付款人:白河鎮農會 信用部 支票帳號:00000000 │ ├─────────────────────────────┤ │支票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 │ 1 │100年9月30日 │300,000元 │101年9月25日│FA0000000 │ ├──┼───────┼─────┼──────┼─────┤ │ 2 │100年10月13日 │200,000元 │101年9月25日│FA0000000 │ ├──┴───────┴─────┴──────┴─────┤ │合計: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