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楊敦昌 訴訟代理人 劉綉芬 上 訴 人 楊敦林 被上訴人 王木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南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母楊王笑所有同段702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該702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棟,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上訴人2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始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02年間 僱工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竟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之牆面施作至2樓時,更發現系爭建物之2樓越界面積較一樓更多,甚至因系爭建物之牆壁幾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牆壁完全密合,致被上訴人之牆面無法施工,目前已停工2個月餘。又被上訴 人曾於102年5月29日自行申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經上揭機關於同年6月19日現場實施複丈,所為複丈結果:1樓部分,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0.56平方公尺(寬度0.035公尺,長度16.093公尺),另2樓部分,系爭建物越界約為寬度0.08公尺、長度16.093公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已影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土地之利用,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前,每月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101年11月16 日起算至103年2月13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70元 。 ⑴系爭土地面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附近有仁德國小,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且上訴人亦是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之用,故認本件租金應以年息10%為計算。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700元,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13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5,700元×0.56×10%÷12=2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自101年11月16日起,計算至103年2月13日止,上訴人已 獲不當得利3,178元,此部分另應自103年4月11日當事人暨 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 息。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暨自103年4月11日當 事人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 %之利息: ⑴因上訴人故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興建房屋工程,原預定於103年2月完工者,自102年12月9日即因無法再進行外牆灌模而完全停擺。又停工至今,被上訴人每日皆須負擔停工之費用,及建材擱置致風吹雨淋之耗損而須重新購買等。更甚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5.64平方公尺,皆因此無法利用而空置,損 失難謂不鉅。是以,因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 ⑵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失如下: ①房租支出:被上訴人因房屋停工而無法如期於103年2月入住,致被上訴人須另租賃他房屋,租金每個月6,500元,則103年2月至103年6月期間5個月的房屋租金6,500元×5=32,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②店面租金收益損失:按本件標的原預定於103年2月完工後,將其一樓店面出租於他人,又該預定店面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附近有仁德國小且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 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而房屋出租之交易行情,該地段店面租金為30,0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其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之租金上損失,自103年2月至103年6月共5個月,即30,000元×5=150,000元。 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房租支出32,500元,以及店面租金收益損失150,000元,共182,500元。又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向上訴人告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使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被迫中止,並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詎料上訴人竟惡言相向,反稱「被上訴人的頭是頂著上訴人所有的天,腳是踩著上訴人所有的土地」等語,態度囂張強硬致使被上訴人百般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訟以維自己權益;而被上訴人因此於訴訟中所承受之勞力時間費用甚鉅,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之精神上損害,致被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安眠進而影響工作,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壓力,故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17,500元。以上合計500,000元(計算式:32,500元+150,000元+317,500元=500,000元),故被上訴人依此向上 訴人請求500,000元。 ㈣上訴人越界興建鐵屋殊不知占用他人土地,足徵上訴人欺人太甚,案發後又不反躬自省,還企圖「占人便宜」,一副老大模樣自估系爭土地每坪8萬元故願照價賠償被上訴人,表 面光明磊落,惟查、被上訴人所謂的每坪8萬元之依據何在 ?準此,被上訴人也願照上述價格收購上訴人之另筆與系爭土地毗連的100多坪土地。如何?渠等何不自忖被上訴人之 前曾因僱車載運砂石誤置渠等土地,竟遭渠等告上法院,並被「惡」索200萬元之賠償金及罰懲4天義工在案可稽,所幸鈞院明查秋毫而未遂其所願。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殊久,竟企圖以每坪8萬元草草了事,法理蕩然無存乎?上訴 人終於露出狐狸尾巴大言不慚誑稱「越界屬空中越界,並未實際占用地面」,原來上訴人即基於這種自暴其短之土包子的法律觀念才會越界建築,事後還飾詞狡辯。被上訴人合法興建房屋,因上訴人違法越界建築而受干擾,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及依據應已灼然明之,詎料上訴人仍提出上訴蓄意拖延定讞時間,實不足取。被上訴人之損害時早逾賠償價值,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已明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閱卷後始得知系爭建物的屋頂確實有越界,既有越界則拆屋至界址點,本是理所當然,惟系爭建物搭建已久,是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傾斜不可知,且系爭建物是在土地重測前所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已請地政人員鑑界2 次(一次在原來屋子未拆時,一次在拆屋後),皆無異議,惟多年後提出500,000元求償,實不合理。原地主亦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地基往界址處縮了一塊磚頭的寬度(即往鐵皮屋處縮),雙方達成協調,故買賣成立。被上訴人在蓋屋前又進行第3次鑑界,之後鈞院又會同地政人員進行第4次鑑界,在科技如此發達的現在,實不會再有誤差,不需再進行鑑界。另兩造並無簽訂任何租賃關係,如何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欲收租金期間,房屋的修繕費大於租金,被上訴人是否該補足。系爭建物係一完整、具經濟價值之房屋,實不應判令拆除,以維其價值。另外,系爭建物若依被上訴人所指「內縮」,將損及房屋主體結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倘鈞院認定確有越界,上訴人願價購或自判決確定日後,支付合理之價金予被上訴人,至於價金多少將再與被上訴人協調。 ㈢原判決未及調查系爭土地及同段702地號土地之界線曾於82 年間重測,而於重測之「後」,整條界線往北移動約一個磚塊的寬度即約10公分,原始地界之界址(塑膠界址)仍在原處,並未移動。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任何越界行為,也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同段682、680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亦有相同情形,係因重測所致。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鈞院向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詢相關事項,原審並未調查,率予裁判,顯然速斷。依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將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而使整體經濟損失過大,此部分答辯,原審亦未調查。 ㈣上訴人有請二位蓋鐵皮屋的專家去看,他們說若要拆除要將整個屋頂拆除,且不合比例原則。系爭建物是在重測之前興建的,當時還留有一磚塊之寬度,本件是因為重測後整個北移的關係,本件應該是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上訴人也是受害者。因為上訴人有請人來看過,若單純要拆除1.27平方公尺可能無法辦到,可否請被上訴人派人來拆除。自始上訴人均不知道屋頂越界之事,是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越界之事,因為被上訴人的態度很強硬,所以上訴人才希望透過法院,由法院依法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王笑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係起造人即上訴人楊敦昌、楊敦林。楊王笑係楊敦昌、楊敦林之母。被上訴人王木東則係同段7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本院委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結果,認系爭建物基地未占用系爭土地,屋頂則占用系爭土地1.27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楊王笑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係起造人即上訴人楊敦昌、楊敦林。被上訴人王木東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基地未占用系爭土地,屋頂則占用系爭土地1.2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卷第5、6頁)、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卷第37至40頁、54、55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1.27平方公尺有何正當權源,僅於本院審理中泛言本件係因重測後整個北移的關係,應是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屋頂需將整個屋頂拆除,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地政的測量不會有問題,所以不須再重新測量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顯對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毫無異議,至上訴人於本院所述與原審大相逕庭,應係不願自行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屋頂,而為相反之論述,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屋頂1.27平方公尺,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基地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可參)。 (四)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屋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101年11月16日起計 算至103年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附近交通發達、商店林立,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其所獲得之利益有限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頁),據此計算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1元【計算 式:1.27平方公尺×6,640元/平方公尺×6%×(1+90/36 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1元及自103年4月10日民事當事人暨訴之聲 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另上訴人目前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在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前,被上訴人就該遭占用部分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屋頂占用系爭土地1.27平方公尺,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元【計算式:(1.27平方公尺×6,640元/平方公尺×6%)÷ 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4月10日民事當事人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屋頂部分1.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1元及自10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