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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高榮宏童來好李俊彬

  • 原告
    蔡佳珍
  • 被告
    張耀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由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裁定所提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持向訴外人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上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房屋(含坐落基地及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價款之擔保,嗣於民國93年5月6日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統上公司領回系爭本票,並向被上訴人謊稱已撕毀系爭本票而無法歸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為推卸其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罪,竟於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547號刑事卷內提出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 日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借款並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顯非事實,是被上訴人否認其陳述內容之真正性。 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原要返還原告,但原告表示要被告先保管,後來兩造會算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超過600萬元, 原告就授權被告同時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表示以該本票擔保原告之債務。」等語,係其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陳述:「因原告另有向被告借貸數百萬元,原告為取信於被告,並因前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向被告表明統上公司取回之本票願交予被告作擔保,兩造在會算過所借貸之金額後,原告同時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除借名登記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審法官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問:「原告於何時才向被告表明要以系爭本票做為借款擔保?」上訴人答稱:「約在93年6月10日左右,當時尚未 出售系爭房屋,所以會算金額未包含出售房屋所得。」顯然系爭本票上訴人應歸還予被上訴人而與系爭房屋買賣無關。故於93年5月6日訴外人統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之時,兩造間並無任何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之92年改寫成93年及填寫到期日,更未同意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況遠優於上訴人,只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過款,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顯係為圓謊而編造被上訴人積欠其300多萬元之保險佣金、獎金未還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向訴外人統上公司購屋乙事全係由上訴人一人處理,被上訴人僅出名借予登記辦理貸款而已,所有的簽約金給付及後續之賣屋餘款都在上訴人掌控中,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故兩造間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顯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統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房屋之繳款金額為多少,亦未於93年6月10日與上訴人結算,假設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屋 繳款金額有100多萬元乙事為真,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兩者金額相差懸殊,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以系爭本票做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主張及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判例 所示,本件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先由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俟被上訴人舉證成功後,上訴人始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之見解而應予廢棄。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擔保其現存及將來債務之意思而明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致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在93年6月10日兩造會算前已積欠上 訴人共764萬7,705元(含借款229萬8,000元、應還而未還之保險佣金及獎金共333萬3,431元、基於信託登記關係而應返還之售屋款共201萬6,274元),顯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00萬元,遑論兩造於93年6月10日會算後,被上訴人又再積欠 上訴人共195萬6,120元(含借款138萬3,000元、應還而未還之保險佣金及獎金共57萬3,120元)。故依經驗法則而論,被上訴人同意以暫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本票擔保其所積欠未還之上述債務,確實極符常情。蓋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清償之擔保,恐會招致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當時或及 時對被上訴人進行催討,反使被上訴人自己陷於不利,故被上訴人就算於93年6月10日並未明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亦應當然被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相當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默示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至於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5月13日」,係因上訴人希望兩造男女朋友之關係能繼續長長久 久,遂才以代表長長久久之「99」搭配被上訴人之生日「5 月13日」而構成系爭本票「99年5月13日」之到期日。 ㈡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本票是否有變造乙節,雖因數字筆劃過簡缺乏可資鑑別之特徵,而無法鑑定是否確有變造,然該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有明載:「一、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字跡與其他欄位字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為不同支筆所書。」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與系爭本票上之其他欄位(即發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大小寫金額)係分別由不同支筆所書寫,此即表示被上訴人當初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實僅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大小寫金額,而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是以,被上訴人先陳稱: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其已填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而上訴人自訴外人統上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後卻將 發票日擅改為「93」年6月10日並擅自偽填到期日云云,後 又改稱:其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原僅填載92年,而未填載月及日云云,均係為故意誣陷上訴人變造系爭本票以脫免其本票債務而所為之虛偽不實陳述,不可採信。實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由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並無變造「92」年為「93」年之必要,上訴人係在書寫「93」之「3 」的上半段時,因原子筆出墨不順致將「3」之上半段再予 複筆重寫(但有無換筆書寫,上訴人已難記憶),故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10日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稱:「二、本票發 票日欄位字跡,經檢視發現『93』字跡有複筆情形;且『93』與『6』、『10』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應係不同支筆所 書。」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2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稱:「…其中『3』字之部分筆劃有複筆描寫情形,且該字上半 段筆劃與下半段筆劃間呈現中斷、停滯等運筆不自然現象,研判該『3』字應非一次連筆書寫,為填改之字跡。」等情 ,實無礙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抗辯。 ㈢依內政部彙編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4條第4款規 定,買方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須簽發作為貸款擔保之本票予賣方,而系爭房屋係於92年7月31日始建築完成, 於92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訴外人統上公司於93年3月23日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於93年4月12日始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名義上之買方即被 上訴人,參酌前揭契約條款,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統上公司之時間應係在93年3、4月間,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填載92年6月10日。 ㈣統上公司103年11月26日統上字第31號函覆雖稱:「…⒉本 件由本公司張宏志先生辦理簽發本票。⒊本公司於要求買方簽發作為貸款擔保本票時,依慣例本公司僅收壹張本票,所以一般會提供壹張空白本票給買方填寫。」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與「以鉛筆勾選買方所應填寫欄位之本票」係屬同一本票簿之連號本票,此情若非該兩紙本票均係由統上公司所提供者絕無可能,故本件事實確係統上公司於93年3月、4月間要求買受人出具本票以擔保銀行貸款時,曾由統上公司提供兩張連號之空白本票予上訴人轉交給被上訴人填寫,其因係統上公司依其經驗恐怕買受人填寫有誤,或怕買受人不知應該填寫何處,致統上公司不但提供兩張連號之空白本票備用,且在其中1張空白本票上以鉛筆打勾註記以教示買受人 所該填寫之欄位,而觀諸該張示範之空白本票上打勾部分並未包含發票日欄(僅有大寫金額欄、小寫金額欄、出票人欄等三欄打勾),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統上公司時亦未(且不須)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至明。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2年5月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統上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有無載發票日,兩造有爭 執)予訴外人統上公司,以擔保購屋價款之給付,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建華銀行(嗣與臺北國際商銀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貸得貸款並交屋後,統上公司已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本票交還,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受領。 2.系爭房屋業於94年2月15日轉賣予訴外人王賴麗珠,簽約金 即定金1,000,000元係先存入被上訴人之建華銀行帳戶,其 餘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全額外,餘款1,016,274 元亦匯入被上訴人建華銀行帳戶。 3.被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95年1月16日、95年2月16日曾分別匯款300,000元、20,000元、1,050,000元予上訴人。 4.上訴人曾於92年9月15日、94年7月5日各轉帳100,000元、400,000元至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另於94年3月6日、94年3月30日各轉帳55,000元、21,000元至被上訴人在建華銀行之帳戶。 5.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6.檢察官以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原本票載之發票日92年6月10日 更改為93年6月10日,並填載到期日為99年5月13日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於103年6月30日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下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可採: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貸(即本院卷第34、35頁表格A、B上訴人主張之借款)? 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領取之保單佣金及獎金(即本院卷第35頁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單佣金及獎金)? ⑶擔保上訴人信託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將來基於信託關係所應返還之款項(即本院卷第36頁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本票做為上訴人所主張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擔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是由其簽發後交給訴外人統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之擔保乙節已自承在卷,僅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遭上訴人變造,及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暨上訴人持有票據係因統上公司返還後遭其侵占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票據效力,是依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本票於變造前並未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亦自認伊仍應依系爭本票原有之文義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另以上訴人擅自持有系爭本票未歸還原告,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上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故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備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曾以其名義向訴外人統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0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訴外人 統上公司,以擔保購屋價款之給付,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建華銀行貸得貸款並交屋後,統上公司已於93年5月6日將系爭本票交還,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復經原審向統上公司查明無訛,有該公司102年7月8日統上字第0019號函暨所附交屋同意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除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外,亦自承其代為受領後是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保管系爭本票,則堪認上訴人自統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既非經統上公司,更非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基於轉讓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統上公司領回而持有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既無任何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斯時即尚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抗辯,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93年6月10日會算,會算前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 款共計2,298,000元未還、支付購屋款1,676,491元未歸還上訴人,另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掛於被上訴人或其組員名下,但被上訴人未將允諾之保險佣金及獎金共計3,333,431元 返還上訴人,總計高達7,307,922元,乃由被上訴人表示以 系爭本票擔保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同意上訴人俟到期日屆至而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時,即可提示系爭本票受償,甚會算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上訴人借貸及領取上訴人應得之保險佣金及獎金共計1,956,120元 等情,既經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答辯上開事實,負提出反證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前開辯稱被上訴人多次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固提出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節本影本、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保誠人壽繳款單、記事簿、「張瑛芳」世華聯合銀行存摺節本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36至145頁、第190至203頁、第218至221頁)為據。惟記事簿內容資料係上訴人個人自行製作,與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無異,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真正,然上訴人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不能據此認其主張有於記事簿上所載日期交付現金之事實為真實,而上訴人提出前開提、匯款資料,除其中92年9月15日轉帳 10萬元、94年7月5日匯款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該匯款,及不否認其中94年3月6日、同年3月30日各匯款5萬5千元、2萬1千元係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建華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外,其餘提、匯款紀錄,均僅有顯示現金提款之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提款後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縱前開四筆匯款,被上訴人亦否認是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事由多端,原不能僅以款項之交付遽認兩造間據以為款項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即令上訴人前述提款後均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情形為真,仍須由上訴人再舉證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即仍須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還款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是上訴人所提前開單純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除前述四筆匯款外,並未能直接證明有款項之交付之事實,而該四筆匯款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是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至證人黃春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張耀元說過蔡佳珍都會向他借錢,有聽到蔡佳珍向張耀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聽聞上訴人敘述部分,與上訴人本人之陳述無異,且證人僅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關於借款之詳情全然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自不能單憑證人聽聞被上訴人借款之詞,遽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未還事實為真實;又證人陳壽美雖證稱:有聽張耀元說蔡佳珍有向他借錢600萬元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然證人陳壽美為上訴人之阿姨,其等關係已非平常,且證人證稱是聽聞上訴人本人之敘述,更且所證稱聽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未還云云,所敘金額明顯與上訴人 前開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更且其證稱之借款金額「600萬 元」,恰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一致,實令人懷疑其是故為有利上訴人不實證述,其證述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有借款未還乙節,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前開提款紀錄既不能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其另提出清償證明、「張瑛芳」保誠人壽業務津貼明細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第307至308頁、第312至313頁)以證明其無債信不良、張瑛芳於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存款等情,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亦均由其自行支出等情,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其支出購屋款項1,676,491元乙 節,復經提出統上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94年2月15日轉賣於訴外人王賴麗珠,王賴麗珠於94年2月14日以支票支 付之1百萬元定金於被上訴人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內兌現,又 於同年3月18日支付尾款7,380,000元,扣除房屋貸款後,剩餘之1,016,274元亦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內之情 ,固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8月6日向其借款30萬元,是其前開售屋所得款項,其於扣除借款30萬元,及應得之佣金後,曾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2月16日先後以ATM轉帳2萬元及匯款105萬元進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售屋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提出存款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見原審卷第62、64頁)為憑,雖上訴人否認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與償還售屋款之事實,然仍見被上訴人確有匯款予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售屋款全然未還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上訴人先是於原審102年7月15日陳報狀內表示前開售屋款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願以系爭本票作擔保,而向其借貸此筆款項,上訴人當時因雙方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作擔保,因而將此筆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主張被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借得出售房屋之所得,然其卻嗣於原審102年7月22日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是約於93年6 月10日左右,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表明要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尚未出售系爭房屋,所以會算金額未包含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況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購買者,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乙節,則購置系爭房屋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乃當然之理,更不可能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主張兩造會算時其為購買系爭房屋共支付1,676,491元,被上訴人應予返還, 並同意以系爭本票供擔保云云,實違常理,而上訴人關於售屋所得是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之主張反覆,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因購屋支出之購屋款之主張不合常理,益令人懷疑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乙節是否真實。 ㈤再上訴人抗辯兩造均任職於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主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小組需要業績,而要求上訴人將所招攬之保戶業績掛件於被上訴人及其處員名下,被上訴人則允諾會將上訴人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均返還上訴人,而經於93年6 月10日會算被上訴人已取得3,333,431元之保險佣金及獎金 未返還上訴人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組織成員表、聲明書、保險佣金及獎金表、保戶資料卡及要保書、送金單、保誠人壽業務制度簡介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第146至185頁、第230至255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51頁、第152至170頁、第203至204頁),然其中除保戶陳壽美、吳靖薇、陳芳美、李愛珍之聲明書,表明其所購買之保險是由上訴人一人辦理外,餘所提出之組織成員表、保戶資料卡及要保書、送金單或保誠人壽業務制度簡介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該等保險契約是由上訴人所招攬,而經刑事庭函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嗣已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查明結果,其中亦僅保戶王育真、李盈茹、吳靖薇為上訴人所招攬,其餘則為其轄下組員,甚或非上訴人或其轄下組員招攬,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保戶資料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公司當時發出之正本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月13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卷內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85頁),則上訴人辯稱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經於93年6月10日會算已高達3,333,431元乙節,實有可疑,雖證人黃春香、陳壽美均到庭證稱其等是向上訴人張耀元投保,但契約上沒有張耀元名字,證人黃春香另證稱:蔡佳珍及張耀元一起對其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承諾會退其佣金等語,證人陳壽美另證稱:張耀元說就是作業績,佣金會退給張耀元,張耀元再退給伊,張耀元有說那些業務員是蔡佳珍的屬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然縱認陳壽美、吳靖薇、陳芳美、黃春香等人確實是由上訴人獨立招攬,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保險之佣金未給付上訴人,或兩造有約定掛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保險業績所得之佣金與獎金要返還上訴人,況其中保戶吳靖薇之保險既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招攬,其佣金、獎金自係由上訴人獲得,更無其所稱以被上訴人或其組員名義招攬,佣金、獎金應返還上訴人問題,至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計算清單乙紙(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其內容為關於佣金之計算,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為其書寫,然亦抗辯不知為何製作該清單,且清單未押日期,而否認係關於佣金之計算,而細閱該清單內容,則多為數字或疑似人員簡稱,並無具體文字敘述,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掛於被上訴人或其組員名下,而被上訴人應將佣金與獎金返還上訴人事實之證明,況上訴人一再主張雙方當時尚為男女朋友,則其非無可能為幫被上訴人爭取業績而將其所招攬保險之業績讓給被上訴人之情,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佣金及獎金表因係其自行統計製作,並為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因招攬該等保險契約可領而未得之佣金及獎金究竟為何,所辯應得領取而未領取之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亦屬無從認定,況若如上訴人前開主張,則以其主張在91年即已達1,614,420元之佣金未歸還,何以其92年、93年 仍願繼續將高達可獲取上百萬元保險佣金之業績掛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積欠保險佣金與獎金未還之債務之事實,即屬無以證明。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有應將上訴人招攬保險之佣金及獎金返還上訴人之合意,其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其就此部分會算,且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此部分債務之擔保,然上訴人對此始終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即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不可採,則其另請求傳訊證人即保戶張章得、蘇滿足,及傳訊所謂蔡佳珍及其掛名組員、廖雅齡、蔡佳玲、余淑津、蕭雅文、何錦鏽、陳志明、劉貴珍、謝雅惠、張永明、陳香君、李松美、林妙蓉等人,以證明相同待證事項,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1.上訴人辯稱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統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統上公司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無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故被上訴人並未在發票日與到期日填載日期即交予統上公司等情,經原審函詢統上公司查明,公司有要求買受人出具載有發票日之本票等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5日統上 字第002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之抗辯已與事實不符,且統上公司收受之本票係客戶辦理貸款,為保障該公司權益,由客戶所出具乙節,亦經該公司以102年7月8 日統上字第0019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本票既是因客戶辦理貸款,為保障公司權益所為,衡情統上公司當無可能收受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上訴人辯稱統上公司當時為恐兩造填寫錯誤,提供兩張「連號」空白本票交予兩造,並於其中一張空白本票打勾註記須填寫之欄位,並提出該張未見有於發票日期欄打勾之空白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59頁)為憑,然此情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統上公司,業據該公司函覆稱系爭本票是由該公司張宏志辦理簽發本票,而張宏志不確定是否以鉛筆勾選買方所應填寫之欄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並有統上公司103年11月26日統上字第0031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卷 內可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94頁),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既稱是以鉛筆勾選,而鉛筆之特性即在其易於擦拭而消去,更以統上公司收受系爭本票之目的在作為貸款之擔保,衡情實無不要求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填載發票日之理,是憑上訴人所提出未見於發票日期欄打勾之空白本票,無法遽認被上訴人發票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更不能因此推認有授權上訴人填載之情。 2.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2年6月24日審理時一度陳述:「發票日部分我只有寫92年,其餘部分均非我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然上訴人早於102年6月10日之起訴狀內即已明白表示是於92年6月10日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6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頁),已主張除到期日外,餘皆為其親自書寫,而於102年6月24日審理當日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前,即於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系爭本票其他部分均屬真正,僅發票日遭塗改及遭偽填到期日?」時,先由其訴訟代理人明白陳述「發票日原填寫為92年6月10日,到期日則未填寫,也沒有授權 被告填寫」、「發票日部分是簽發本票當日與票面金額、發票人同日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後,始由被上訴人本人為前開表示,徵之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與102 年6月24日審理之前後陳述經過,堪可見被上訴人所謂「發 票日部分我只有寫92年,其餘部分均非我書寫的」等語之真意,應是在於強調伊有填載發票日而未填載到期日,且發票日是填載92年,而非93年之意,故雖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2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述:「發票日92年6月10日是原告親自所書寫,到期日原告開票時是空白的」(見原審卷第56頁),甚或於告訴上訴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一再陳述其有填載發票日「92年6月10日」等情(見刑案102年度他字3095號偵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前後供述實屬一致,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就此部分陳述反覆或不符之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反覆而質疑其此部分陳述不實,並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乃刻意變更說詞、故意誣指上訴人變造系爭本票云云,自非可採。 3.再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審理時主張93年6月10日與被上訴 人會算兩造之債務金額,發票日就填寫會算之日期,到期日是其隨便填寫,因5月13日是被上訴人生日,伊希望兩造能 長長久久,所以填寫99年5月1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其於刑事案件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則供稱:發票日是 其填寫為93年6月10日,隔日伊發現到期日也是空白,伊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我們要在一起長長久久,所以就叫伊填寫99.5.13,5月13日剛好是被上訴人生日等語(見刑案102年度他字第3095號偵卷第44頁反面),關於到期日填載為「99年5月13日」此日期,究是其主動起意填載,或是 被上訴人主動表示為其生日而填載,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且既是因會算而於當日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填寫發票日,當日即應一併發現到期日亦是空白,豈有翌日始發現而再由被上訴人授權填寫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之過程,不合常理。 4.更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24日審理時於當庭陳述及所提出之答辯狀抗辯是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塗改之痕跡(見原審卷第23、25頁),然經刑事庭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實體顯微鏡檢視等方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欄「93年6月10日」字跡,檢視發現「93」字跡有複筆情形,且其中「3」字之部分筆劃有複筆描寫情形,該字上半段筆劃與下半段筆劃間呈現中斷、停滯等運筆不自然情形,研判該「3」字應非一次連筆書寫,為填改 之字跡,暨「93」與「6」、「10」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 應係不同支筆所書寫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卷內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足認發票日欄中「93年6月10日」之字跡,其中「93」有複寫描寫,其中「3」字更是有 填改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發票日填載「92」遭塗改為「93」之情相符,雖上訴人再辯稱:是因上訴人於書寫93年之「3」的上半段時因原子筆出墨不順致將「3」之上半段再予複寫為「3」云云,然若如此,則何以「9」字亦有複筆重寫之情形,且若僅是「3」字因出墨不順而複筆,因 該「3」字乃同一人所書寫,縱出墨不順,亦應僅可見其複 筆情形,而不應出現運筆停滯等不自然,且既已複筆完成「93」之字跡,亦無不接續書寫其後「6」、「10」等字之理 ,則應無致其後之「6」、「10」之墨色與「93」之墨色不 相同之情,凡此均見上訴人所辯不實,雖該次鑑定結果亦認為「92年6月10日」字跡與系爭本票上其他欄位之字跡墨色 反應不同,然被上訴人僅是主張發票日是與系爭本票其他欄位同日書寫,並非謂其同時書寫,佐以前述統上公司已明確表示其收受系爭本票時有要求填上發票日期,益足見上訴人辯稱是兩造於93年6月10日會算後,其始經被上訴人授權填 上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之抗辯,並非實在。 5.另上訴人辯稱依行政院內政部彙編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第14條第4款規定,可知買方開立作為貸款擔保之本 票給賣方之時間點,應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而系爭房屋是於93年3月23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移 轉所有權之時間為93年4月12日,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間應在93年3、4月間,因此質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不可能在92年6月10日等語,並提出該契約書範本節 本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7頁、本院卷第177頁),然系爭本票是訴外人統上公司為客戶辦理貸款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以保障公司權益之用,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客戶簽約拆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6頁)所示付款時程,統上公司係預計於系爭房屋鷹架拆除後即辦理銀行貸款、付款金額為600萬元,又依前開建物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屋完成日期是 92年7月31日,並於同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 衡之一般建設公司為購屋者辦理貸款之目的,本即是作為房屋價金之支付,盡早辦理,建設公司即可早日收回資金並獲取盈餘,則統上公司於預期建築即將完成可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先行著手為購屋者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購屋者先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即非無可能,是依前開客戶簽約拆款一覽表所示,統上公司既可於鷹架拆除後即可著手辦理貸款,購屋者亦可預期此後即將著手辦理貸款,若此,則被上訴人本於統上公司要求,於92年間即簽發系爭本票交統上公司以供辦理貸款,即無何悖於事實之情,上訴人以前開預售屋範本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93年間,而質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不可能在92年6月10日云云,即 非可採。 6.況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與到期日為空白,是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填寫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有利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前開所舉,均在證明其未變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乙節,則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無該效果意思,則無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餘地。上訴人就前開辯稱兩造有於93年6月 10日會算,被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借款、購屋支付款與應返還之保險佣金與獎金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使本院得其確信,更且以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之抗辯,初於原審先是主張借款與出售房屋之所得(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之102年6月24日答辯狀、第50至52頁之102年7月15日陳報狀),迨102年8月20日之答辯㈡狀始提出被上訴人未將保險佣金、獎金返還之抗辯,且依當時之主張總計借款、房屋出售所得及未返還之保險佣金、獎金為5,481,108元(見原審卷第93頁),嗣於102年10月7日提出之答辯㈢狀關於借款金額提高至245萬1千元、保險佣金、獎金則又提高為3,219,04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款項後為6,316,315元(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至102年11月11日之答辯㈣狀又改稱關於會算前之借款金額為2,298,000元、保險佣 金、獎金則為3,333,43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8至217頁),若兩造於93年6月10日當日確有會算之事實,則上訴人豈有 前開不斷就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債權之構成與金額不斷變更之情,益令人認其抗辯是因93年6月10日兩造會算後,被上訴 人為擔保其債務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之事實並非真實,此部分事實既非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經會算後將系爭本票供作債務之擔保,縱未明示,亦應有默示同意授權云云,自亦非可採。 7.基上各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辯解,並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兩造間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並提出兩人交往時之信件、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第256至258頁),復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甚為明確之男女朋友關係,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然由上開信件、照片雖可見兩造間關係密切,然被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為有夫之婦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若如上訴人主張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此舉於當前臺灣社會氛圍尚未能為一般人所接受,況被上訴人於95年與其夫陳志明離婚後,又於98年再與陳志明結婚,且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則被上訴人迴避其當時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實是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至上訴人再以兩造當時之關係,就彼此間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應返還款項之約定,不可能留存其他證據云云,然若以上訴人之抗辯,當時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會算借款、購屋支出與應返還之保險佣金、獎金而收取系爭本票供擔保之情,實無從見上訴人因當時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而未予保留證據之情,是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何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舉證後,責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提出反證,即無何失其公平之處,而因舉證困難受不利認定之風險,原亦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須承擔;況若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曾為男女交往之關係,則於兩造關係親密之際,所為之款項往來究係單純餽贈或仍有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尤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予認定兩造間曾有何種借貸、還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曾為以系爭本票為債務擔保之表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因為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而簽發交付統上公司,並於統上公司於交屋後返還並由上訴代為受領,其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且無原因關係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如上,而上訴人就其兩造曾會算後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本票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所支出購屋款項之返還及返還保險佣金、獎金等債務之清償等事,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主張,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並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有先負舉證之責,並以其未能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統上公司關於當初係統上公司何人要求開立載有發票日之本票、是何人提供空白本票、是否有於本票欄位上打勾、能否確定及如何確定買受人有無依要求填載發票日,及請求檢附保戶資料卡、保險佣金明細,函詢保誠人壽公司是否與公司留存者相符及佣金各項明細數據及比例是否正確等證據調查,或已經本院刑事庭函詢並經本院斟酌如上,或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應返還保險佣金、獎金暨以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合意,則上開調查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再函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就其提出之記事簿(91年至95年)送相關單位鑑定是否係當年製作之記事簿,然該記事簿乃上訴人個人製作,與上訴人自己之主張無異,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內容真正,則縱記事簿確為上訴人當年製作,上訴人仍應就其內容真正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內容所載交付現金之事實舉證,則其上開請求鑑定,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請求鑑定即無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經斟酌後,亦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l 第 1項但書或第 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蔡佳珍│93年6月10日 │6,000,000元 │99年5月13日 │TS345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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