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 相 對 人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3年度簡上字第4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5360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 後,已於103年10月31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且該判決不得 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卷宗審核屬 實,該再審之訴事件既已裁判確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