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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邱鴻翼

  • 原告
    臺南市政府
  • 被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 對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三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49,245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付,以本院102年度仲執字 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現為本院以103年度執字第20413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中。因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改制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依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作成9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相對人應負之債務,業已經抵銷及清償致債務消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可言,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之權益將繼續受損害,因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49,245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 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8,208元(計算式:649,245元×5%×(3+4/12)≒108,208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8,2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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