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陳漢瑋
- 相對人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 相對人
- 余景登律師(即鄭安雄之遺產管理人)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鄭安雄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43、198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列余景登律師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97號(含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101年度存字第3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