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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名冠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佳冠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原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鈞院試行和解,並積極進行和解事宜,原告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提出以退讓「兩造認知承攬報酬差額之對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和解草案,惟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回覆以:兩造於鈞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係同意折讓25萬元;復於103年2月17日以書狀回覆以:若系爭筆錄內容有誤植或誤載者,懇請陳大律師儘速向法院提出調閱錄音光碟,並申請更正筆錄等語。準此,兩造於和解條件之磋商過程中有上開和解金額認知之落差,乃係被告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誤會,爰請求鈞院核發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予原告,俾利原告聲請更正前開期日之筆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稜玉法律事務所傳真、和解方案、瑞信法律事務所傳真回函為證。是本件兩造對於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既有疑義,原告並已取得同為在場陳述人之相對人對請求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同意,則原告請求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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