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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
代理人
王淳律師
相對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5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億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新臺幣(下同)4億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亟須領回取息,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2號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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