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1號
- 原告
- 蔡月理
- 被告
- 莊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之,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及應容許原告舖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據原告陳明其通行使用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75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8,6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57,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