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葉澤山
- 原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61,73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關於前者,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61,735元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1,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後者,係原告請求回復其 名譽應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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