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6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告
邱振裕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慕翔律師
被告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等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而於先位之訴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又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並不明確,足以損及股東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獲致相同結論,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33萬股份,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包括土地及廠房之出售,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承認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土地面積為7,202平方公尺(約2千餘坪),約佔被告公司所有之全部土地面積之43%,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約為3億1千多萬元。又系爭土地上本有一鋼筋混凝土造之廠房,而該廠房含地下室共為5層樓建物,建築面積共計約1,864坪(參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27851號》),此廠房硬體約於74年前後完工,惟外牆及廠房內部分工程,係於79年前後完成,又該廠房造價高達數千萬元(參被告公司102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470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為31,469,167元)。因此,若就系爭土地廠房之面積、價值佔被告公司不動產資產之比例而論,該土地廠房確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

2.被告稱系爭廠房一直閒置未使用,其營業所使用之廠房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東門路廠房),該廠房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云云。然東門路廠房早已閒置多年並破舊不堪,甚至無法從事生產工作(原證14照片),反觀系爭廠房為鋼筋混凝土造,屋況及其硬體結構均較東門路廠房佳,僅需添購相關生產設備(含向相關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即可從事成衣製作等生產工作。甚者,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成衣製作、批發等,該等營業須有土地、廠房等設備始能為之,足證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告公司從事成衣生產所不可或缺之資產、設備。又原告於103年2月間,行經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將該土地廠房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復因被告公司近年來無生產營運活動,呈現嚴重虧損情況,而出售該土地、廠房等設備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顯見該土地及房屋設備可謂係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3.綜上,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面積、價值佔被告公司目前不動產資產之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廠房亦為被告公司從事成衣生產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資產、設備,將系爭土地廠房出售,除對公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外,亦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是依據最高法院所採「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質量分析法」等見解,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備確為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故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公司若欲處分系爭土地及廠房,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若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4.惟被告公司竟於103年5月30日,在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擅將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土地及廠房出售予他人。原告為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遂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應將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提請系爭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詎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才確知被告公司就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竟係列為股東會追認案(名目為承認,實係已執行處分之追認)而非討論案,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且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是系爭「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通過同意原告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事實上係藉由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原告97年至102年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該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1.被告公司除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有備置財務報表,股東得隨時查閱,俾使包括原告等之全體股東,得於股東常會為會計表冊承認決議時,作為贊成與否之判斷基礎外,股東會時交付股東之議事資料,亦應包括交付該等財務報表予身為股東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公司除於系爭股東會之議事資料未附(未交付)102年財務報表予原告(股東會當日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要求影印交付被告公司102年財務報表,惟當日股東會主席竟僅同意閱覽而拒不交付102年財務報表予原告,被告公司作法顯於法有違)外,股東會後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未包含102年財務報表,而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2.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即有提供原告財務報表之義務。原告自97年度起迄今(共已有6年度97年度至102年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交付財務報表。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2年8月5日及103年3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提供97年至101年之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了解公司資產、營運情形,俾確保原告股東權益時,若非遭刁難即係未獲置理。另於系爭股東會當日,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公司依法交付公司102年財務報表,然仍遭其拒絕提供,此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股東權利。

(三)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之:

1.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

⑴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產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限制,在於此等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並攸關股東權益,應使股東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又依公司法第1 72條第1、4、5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0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攸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該等議案更不應在未經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否則該承認案之決議即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⑵茲因被告公司出售「安平工業區土地」一事,除涉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外,亦將影響股東之權益,故為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並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得事前知悉、充分考量,並於股東會當日得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表決),故該等議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基於舉輕明重法理,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更不應在未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並決議通過,亦即被告公司將「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列為「承認事項」而非「討論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2.被告公司現任經營階層刻意不將「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反安排股東於股東會當日於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此實對原告造成突襲。又該議案之文義語焉不詳,令股東無法明確知悉所投之贊成票或反對票,究竟是表示同意亦或是不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公司97年至102年公司帳?另該議案經表決後,雖當日股東會主席表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惟事實上被告公司僅係藉由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原告97年至102年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故該臨時動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已違法,其雖經股東會決議,亦屬違反法令之瑕疵決議,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30條等強制規定,故依前揭現行公司法第191條及司法判解,該等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退步言之,該等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亦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3年6月20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安平工業區系爭土地廠房之出售,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

1.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其處分並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被告公司之主要資產及其現值如下: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9538.49㎡、現值569,496,889元,且該土地上有廠房(參被證1);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2㎡、現值141,879,400元,且該土地上無廠房(參被證2);合計711,376,289元。

2.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土地價值之24.91%,且系爭土地自66年購入後,前任董事長邱石定原本要興建紡織廠,但因土地鄰近有水泥工廠,厚重灰塵恐影響布料生產品質,即閒置未用;因近年土地增值,故將該閒置之資產加以處分增加被告公司之收入。按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必須該讓與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不僅其價值所占被告公司全部土地價值比例不高,又非被告公司現有廠房使用之土地(現有廠房使用關帝段土地),且多年來均閒置,則其處分完全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更無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規定,顯有誤會。

3.綜上,系爭土地廠房之價值不僅占被告公司全部土地價值比例不高,非屬被告公司主要財產,且系爭廠房鄰近水泥工廠,因粉塵汙染無法作為被告公司從事成衣生產之用,多年來均閒置未使用,顯非被告公司營業所不可或缺之資產或設備。故系爭土地廠房之處分完全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更無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問題,被告公司處分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4.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土地承認案,除已列明於開會通知中(原證4),且系爭股東會係經股東全體出席,出席表決權數200萬股,其中167萬股同意,同意比例占83.5%,超過3分之2,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形。

(二)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所為「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1.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該臨時動議案表決結果,並未否定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0條之閱覽權,蓋該臨時動議案決議結果並非不同意原告閱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又原告若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未給予其閱覽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否認之)之事實,並非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所能解決,應另行主張權利,故原告其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應有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2.因原告多次表示要閱覽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每次都備妥請其擇時來閱覽,但原告又不來閱,更以此為由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因股東中曾有人認為不必提供,但也有股東認為應該提供,故由股東臨時動議提案請求表決,並經167萬股表決權數同意(反而原告自己不同意)原告閱覽,則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訟爭財產如非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或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案,被告未事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出售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廠房,卻事後交由股東會以追認方式承認該出售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此部分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及廠房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2.經查,被告公司共有股東9人,股數200萬股,登記之營業為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等業,並設有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等事實,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第40頁)。又查被告公司雖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申請建造執照(69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惟該建造執照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紀錄,且該建造執照經註記「作廢」;被告公司董事長邱石定於80年8月15日原領69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公務局於80年11月14日核發南工造字第076938號建造執照在案,然該建造執照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記錄,已逾期失其效力;另查被告公司於65年間購地,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嗣後被告公司多次申請展延建廠期限,迄未依規定完成使用,該公司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廢水無申請連接使用,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生產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8日南市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10月30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又被告公司所持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此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酌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與水泥廠相鄰,而被告係從事成衣製作業,水泥工廠的厚重灰塵嚴重影響布料生產之品質,故被告公司根本無法在系爭廠房從事紡織、成衣製作等事業,因而系爭廠房未建造完成即長期閒置未用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告雖就此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閒置未用,係為了節省賦稅及公司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原應善加利用,以增加公司獲利,如可數十年閒置不用,並因此達到節省賦稅及公司開銷之目的,即足印證此土地及廠房並非公司主要財產,該部分財產對公司之營業毫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及廠房既然數十年來均閒置未使用,且因毗鄰水泥廠而無法在該廠房內從事紡織、成衣製作等工作,即顯不影響公司之主要營業,則該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轉讓,自不足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3.綜上,系爭土地及廠房既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則被告公司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之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此有102年10月4日第1次董監事臨時會簽到表暨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此即符合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決定。至被告公司雖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案提交股東會承認,當日出席代表股數為200萬股,其中就系爭土地出售承認案表決結果,同意者為167萬股,反對者為33萬股,表決結果為通過該承認案,此亦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及廠房原非須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處分,惟被告公司願意再提交股東會事後承認,此僅屬慎重之舉,再以較公司法周延之程序確認其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可,自非可據以反推系爭土地及廠房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該出售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此部分之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先位之訴關於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

1.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案,該議案形式上雖係同意原告閱覽被告公司財務報告,惟事實上被告公司係欲藉由該議案掩飾多年來渠拒絕提供原告財務報告,並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提議表決是否同意依照邱振裕之請求提供其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表決結果為同意通過等情,此有上開系爭股東會紀錄1份可稽。原告雖主張上情,惟觀諸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同意原告「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並未為任何限制,被告公司尚無從據以為排斥上述條文所定「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自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一再拒絕交付財務報表云云,不論原告此節主張是否屬實,此尚與上開決議之效力無涉,自無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原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其願事後再交諸股東會決議承認並無不可,自不得據此指稱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臨時決議第一案部分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此部分決議並未限制原告任何權利,僅係就原告之權利加以明確化,以杜絕爭議,自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難認有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上開兩案之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