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原告
- 弘大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甘瑞鑫
- 被告
- 丞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瀛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4、5月間銷售鋼筋予被告,用於被告承包之大廟六街、保大路、國光五街等工程,以上工程均已施工一段時日,被告雖曾以支票給付鋼筋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23,396元未為給付,幾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請款單影本5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830元(第1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