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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告
弘大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甘瑞鑫
被告
丞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瀛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4、5月間銷售鋼筋予被告,用於被告承包之大廟六街、保大路、國光五街等工程,以上工程均已施工一段時日,被告雖曾以支票給付鋼筋之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23,396元未為給付,幾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請款單影本5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830元(第1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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